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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的邮筒寄信,途中有几名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上车。原告上车到达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又被转送至马家楼。当晚,原告由株洲**事处接出并予以限制人身自由,被送回株洲后又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即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二、原告曾被予以训诫,而训诫即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原告被训诫后又被处以治安拘留,被告的处罚行为显然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的原则;三、原告未收到训诫书,被告的办案程序不合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撤销芦公(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损失及原告在被行政拘留之前,即2月4日至2月6日从北京到株洲期间即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辩称,一、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晏**受其母亲何**的委托,与株洲**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建设南路63号3栋20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5月,何**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6日,一审判决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6日,经再审维持原判决。原告柳**为实现其诉求,自2011年9月起即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1月9日,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3年8月21日,原告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2日、8月22日,原告又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不听劝阻,再次前往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2月6日,被告以芦公(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违法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历次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二、原告认为2015年2月4日至2月6日期间未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时间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原告于2月4日被遣返回株洲时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三、训诫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内部呈请的办案程序合法;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认定;

4、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本人陈述的情况;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1、训诫书,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

12、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13、原告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继续上访的事实;

14、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

15、原告被历次处理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多次违法的事实;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拟证明原告因非法上访曾受处罚的事实情况;

17、株洲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进京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

原告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芦*(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处以拘留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以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为事后补做的,同时原告一直未收到训诫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份处罚决定书,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为事后补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事后制作,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未将训诫书送达原告,原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5、16、1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自2011年起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向窗外抛撒材料。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分别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因连续两天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两次。2015年2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出所(以下简称u0026ldquo;庆**出所u0026rdquo;)就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训诫一事,口头传唤原告到该所接受询问。庆**出所于同日在履行了告知、呈请审批等相关法律程序后,对原告作出了芦公(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治安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原告柳**作出的芦公(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因房屋安置等问题于2015年2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于次日继续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而再次被予以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u0026ldquo;《行政规定》u0026rdquo;)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系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在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证据确凿,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同时,因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处罚的行为。原告称其在2015年2月4日至2月6日期间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就上述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述该情况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芦公(庆)行罚决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经济和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芦法行初字第21号
  •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云山路135号。

  • 法定代表人尹**,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 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君

  • 审判员钟秋

  •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