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贺**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不服,请求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征收土地是省政府作出的批复,该局无受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16条、17条,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系获嘉县史庄镇曹庄村的村民,2000年左右,原告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巨额资金发展养殖业,原告有自己合法的养殖场,并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告合法的养殖场均在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政府拆迁,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据此,原告得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系依据省政府的批文及县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实施了征收原告养殖场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签收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其无受理权限,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行为显属违法,对其违法行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复议请求,该请求显属被告的受理范围。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涉及到征收问题,作为被征收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获嘉县征收土地问题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又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详细指出了其养殖场地的四至范围,但是其复议请求依然是“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是:(1)发布拟征地公告;(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3)组织征地听证;(4)拟定“一书(三)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5)征收土地公告;(6)征地补偿登记;(7)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包括社保金);(10)交地。以上程序全部完成,该项征收土地的工作才算完成,它是一个全面的过程。因此原告以“撤销该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复议,显然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被告无受理权限,不予受理。2、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同时也以同一事项向河南省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对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是全面的审查,因此,原告的请求正在合法的审查过程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因该条规定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应遵循的法定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具备本案法定职权来源合法的法律依据使用。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能够作为被告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16条,因与本案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关,不能作为其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当庭提交),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3、关于被告向**提交的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不适用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4、关于原告向**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系获嘉县史庄镇曹庄村的村民,2000年左右,原告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资金发展养殖业并建养殖场,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告养殖场在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法定复议申请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作出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贺**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不服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具备受理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接收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前提下,于2014年2月24日超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规定。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红行初字第15号
  •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农民。

  •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2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 委托代理人孙元君,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俭

  • 审判员吴行州

  • 人民陪审员赵贞

  • 书记员朱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