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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与牛**一案一审行政裁判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粱宏贤未到庭外,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慧、第三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88年6月25日牛**与宜川**务公司签订购房契约一份,2001年6月20日牛**之父牛*持该购房契约,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1年6月22日,宜川县人民政府根据牛**与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购房契约,经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审查,给牛**之父牛*颁发了《陕西省房屋契证》。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局根据牛**之父牛*提交的购房契约和房屋契证进行了初始登记,既未公告,也未经宜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12月31日以宜川县人民政府名义给牛**之父牛*颁发了宜国用(2001)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78.3平方米;2005年9月23日,牛**之父牛*根据2005年4月16日与王*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申请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变更登记,经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审核,未经宜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给牛**之父牛*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宜川县人民政府名义给牛*颁发了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95.40平方米;2006年牛**之父与邻居李*、刘*同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统一建设中经邻居确认和实际丈量,牛**之父牛*原持有的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确实有误,应是114.36平方米,牛**之父牛*为此又于2008年7月9日申请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未经审核和宜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便以宜川县人民政府名义向牛**之父牛*颁发了宜国用(2008)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14.36平方米;2010年6月10日,牛**之父牛*与牛**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宜国用(20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名下的一半房屋产权赠与了牛**。牛**根据《赠与合同》和宜川县政府给牛*颁发的宜国用(20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申请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房屋被宜川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管理所于2010年6月21日已进行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土地使用权,经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和县政府批准,宜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6日颁发了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57.18平方米。牛**不服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牛**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申请人牛**之父牛*与第三人牛**签订的《赠与合同》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虽然符合土地登记颁证的形式要件,但其土地权属来源明显与申请人牛**存在争议,应通过确定土地权属后予以登记颁证。被申请人宜川县人民政府未经确权登记颁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牛**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牛*鹏诉称,牛**出具的只有从宜川县土地局档案中复印的购房契约和收款收据复印件,该证据无原件可审查,也不是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故其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牛**于2011年6月份已经完全了解了宜川县政府给原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在4个月后才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时效,应驳回其复议申请;牛**与其父的领证行为正处于行政诉讼中,还未作出最终审理结果,故被告不应受理牛**复议申请,更不应作出与人民法院判决相反的结果。其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牛**的土地证源于其父的房屋赠与合同,但其父赠与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与本案第三人明显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基于其父的房屋赠与而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的规定,宜川县人民政府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登记给原告,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此类案件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期限的问题,答辩人依照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完全符合复议法规定。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诉宜川县政府给其父颁证人民法院未终审复议机关不应受理本案的问题,因该两个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辩称,延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土地原始取得系第三人牛**购买,有购买契约和购房款收据可证实,原告称其父牛天才系购房人,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宜川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土地确权的情况下,未审查合法性证据、未向牛**核实有关情况、未经公告直接颁证给牛天才违法,并在牛天才老伴去世后未经审查共同财产是否经继承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变更产权颁证给原告牛**错误,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应对宜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牛**在知情后,一直向土地局、县政府反映情况,说明对宜川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予认可,该土地仍然存在争议,延安市人民政府要求通过确权程序是正确的。第三人牛**系土地的原始购买人,该土地经过几次变更颁证给原告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享有复议主体的资格。第三人起诉撤销牛天才的土地证时,在查询土地档案时并未发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名下的相关材料,直到与牛天才之诉的庭审时宜川县人民政府出示变更材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在知道后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时效。第三人与牛天才的诉讼与第三人申请复议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存在前置程序,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受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牛**之父牛**持一份1988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双方为牛**和宜川**务公司的契约,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登记。2001年6月22日,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了67号《陕西省房屋契证》。2001年12月31日宜川县国土局根据牛**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宜国用(2001)01-1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178.3平方米。2005年9月23日,牛**根据2005年4月16日与王*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9月23日,宜川县政府给其颁发了宜国用(2005)第02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5.40平方米。2006年,牛**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统一建设中经邻居确认和实际丈量,牛**原持有的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2008年7月9日,牛**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了宜国用(2008)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14.36平方米。2010年6月10日,牛**与牛**、牛**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宜国用(20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产权分别赠与了牛**、牛**。2010年6月21日,经牛**申请,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6日,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了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57.18平方米。牛**不服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给牛**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土地初始是以第三人牛**的名义与宜川**务公司签订买卖契约继受取得,虽然土地使用权几经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但牛**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持有异议,其与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牛**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牛*鹏诉称牛**于2011年6月份就已经知道宜川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在4个月后才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复议时效,应驳回牛**复议申请。但其仅是推断,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在牛**提出复议申请后,宜川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也未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或提供证据证明牛**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视为第三人牛**的复议申请未过申请时效。原告牛*鹏提出第三人牛**与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其父的诉讼尚在审理中,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不应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第三人牛**诉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其父的诉讼与其申请复议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原告的行为是针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诉,可以同时进行审理,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牛**对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牛天才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并曾提出诉讼,表明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存在争议,故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未经确权登记即颁证,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牛*鹏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维持宜川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3号
  • 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粱宏贤,市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 委托代理人常慧,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 第三人牛**,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正卫

  • 审判员冯小炯

  •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