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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忠诉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重庆**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春,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商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贺**受重庆龙**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安排,驾驶该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往江马球酒厂方向行使,行使中由于驾驶员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和贺**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贺**负全部责任。该车属龙**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参保,但贺**与龙**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寄送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寄送了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符合立案条件,应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及龙**司寄送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彭*、钟*的证言,龙**司未提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现补正期限已满,原告未向本机关提供补正材料,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贺**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供了材料。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及龙**司告知了其应提供的材料。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

6、贺**提交的补充材料,证明被告收到了补充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都是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照片一张,证明车辆属于龙**司。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8日,原告贺**贺驶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江津区珞璜镇马*往江马球酒厂方向行使,行使至江津区珞璜镇马*气站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贺**操作不当,致使渝B货车侧翻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7日,原告贺**向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一套。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后,分别向原告贺**及龙园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贺**收到后,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又向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了彭*、钟*的证人证言。

2014年4月11日,被告重**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你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现补证期限已满,你未向本机关提供补正材料,为此,你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贺**。原告贺**收到后不服,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未在补证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了原告在规定的补证期限内,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收到该补正材料的事实。被告依据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委托代理人贺仁春,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被告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机构代码55200185--3。

  • 法定代表人胡**,局长。

  • 委托代理人付亚峰,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该局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杨琴

  •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 人民陪审员郑玉梅

  • 书记员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