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广州合**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龚长发、钟**,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我公司以人民币11650000元购得徐工牌汽车起重机(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我公司向被告申请,依法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粤a)。后被告作出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撤销了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我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作出穗公法复(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2012年至2013年,我公司按期正常申请车辆年检,被告对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年检并换发2012、2013年度机动车行驶证,现该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收到被告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被告认为粤a(起重机、总质量720**)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中汽车起重机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我公司不服被告撤销决定,在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我公司认为:一、被告认定“粤a车辆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汽车起重机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55000kg”错误,其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全面、不正确。《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经过二次修改,规定了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及消防车的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当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5000kg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粤a车辆是总质量为720**的汽车起重机(重型专项作业车),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2号修改单之规定,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亦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之许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为在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内公告的产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车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予注册登记。二、合法、合格产品不能随意否定。粤a车辆是由广东**总公司经销、徐州工**限公司合法生产的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认证、许可的合格产品。目前,总质量超过55000kg且上百吨、几百吨的特型机动车广泛使用于厂矿、工地、码头,所有权人均获合法登记,而且外地特型机动车在广东省以及广州地区广泛使用,若只针对我公司的登记车辆予以撤销,显然有失公正、公平和公信。而上述车辆是当前国家经济建设之需要,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生产和登记使用。我公司认为,法无禁止的车辆,即是可以生产和使用的车辆。被告作为行政职能部门,无权对该合法、合格产品作出“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认定。三、被告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欠严肃、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车辆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一经登记,便许可了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不能随意撤销和变更。四、本案行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行政法规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程序公平原则”之要求,即行政主体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还应当告知听证权利,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本案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在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9日撤销其行政决定之后再作出的,其径直作出撤销决定,严重背离行政执法程序且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五、被告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车辆登记并非行政许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登记是错误的。这一点在国务**公室专门有相关的解答。综上,本案行政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等问题。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所有的粤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2010年5月6日,原告所有的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总质量为72000kg)在我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黄牌)。二、我支队撤销粤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粤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符合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的规定(汽车起重机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13年12月5日,我支队依法作出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2014年1月22日,原告就我支队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支队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四、原告认为我支队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注册登记非行政许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其提供的材料只为学理解释,不具有证明力。且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已经明确说明汽车起重机的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当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5000kg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支队认为汽车起重机属于国标范畴。原告称连续四次年检不存在不符合国标的情况,现我支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与车辆是否年检、年检是否通过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购得的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全地面起重机)经被告注册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牌证及登记证书(车牌号码为粤a)。2011年12月2日,被告认为粤a号车辆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符合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汽车起重机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为由,并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为当事人,作出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并收缴机动车牌证及登记证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在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中认定陈**为当事人属于主体错误,遂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穗公法复(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粤a号车辆不符合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中汽车起重机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粤a号车辆出厂时取得了出厂合格证,该车车辆型号为xzj5720jqay240,车架号为lxgepa720aa002831,总质量为72000kg。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安全检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业务流水查询、机动车整车合格证参数表、询问笔录、告知书、现场送达照片、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穗公法复(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公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规定,“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及消防车的最大允许总质量的最大限值为55000kg,当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5000kg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首先,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已就粤a号车辆的权属、总质量等情况作相应的调查核实,亦告知原告可进行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其次,虽然粤a号车辆在出厂时取得产品合格证,但具有产品合格证并非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充分条件,仍应受到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国家标准的限制。而该车辆为全地面起重机,总质量为72000kg,与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中汽车起重机最大限值为55000kg的规定不符。由此,粤a号车辆不符合现行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粤a号牌机动车登记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穗公交撤字(2013)第0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该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之约束。其次,虽然广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穗公交(车)撤字(2011)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后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行政相对人重新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不不妥。原告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24号
  •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州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深公路南安路段。

  •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长发、钟沛坚,分别系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

  • 负责人逯*,支队长。

  • 委托代理人宋奇贤、朱志新,均系该支队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剑

  • 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 人民陪审员何玉珊

  • 书记员马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