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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巡逻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655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3)31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张*出庭支持抗诉。周**、交警巡逻大队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1日,周**向广州**民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驾驶湘E号两轮摩托车到林*物流园上班,刚到林*物流园门口,被交警巡逻大队工作人员拦住,说我违反禁摩规定且车辆有盗抢嫌疑。我向交警解释:(1)我现在行驶的地方不在禁摩区域;(2)我的摩托车不具有盗抢嫌疑。我当时向交警出示了行驶证、发票和交强险保险单以及交强险保险标志,我认为交警巡逻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滥用手中职权,违法扣车,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的NO4401143000406147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2、交警巡逻大队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交警巡逻大队辩称:2011年2月18日上午,我大队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白云区沙太路段进行“五类车”整治工作。当天上午9时40分许,周**驾驶号牌为湘E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沙太路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车辆靠边进行检查,周**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后执勤民警将其截停,表明身份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接受相关检查。周**靠边后,情绪十分激动,不配合民警的检查,未能提供行驶证和第三者交通强制险的凭证。执勤民警告知周**由于其提供不了该车的行驶证和第三者交通强制险的保险卡,我大队将以“具被盗抢嫌疑”(代码:5051)暂扣车辆后对车辆作进一步的检查和查验,并告知其15天内带齐相关证件到我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如进入一般程序经核查能够排除该车“被盗抢嫌疑”,仍将按违法禁令标志(代码:1344)处二百元罚款,并记分3分的行政处罚后放行车辆。我大队暂扣机动车的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执勤民警朱**开具了NO:4401143000406147的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周**的机动车并告知其15日内前往巡逻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告知周**如对民警的执法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或于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未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执勤民警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给周**,周**拿到后离开了执法现场。后周**于2月24日向我大队递交了相关证件和资料。我大队经查询后排除了周**摩托车“被盗抢嫌疑”,于2011年3月2日以周**违反禁令标志(代码:1344)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按相关程序发还了周**的车辆。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周**车辆所作出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交警巡逻大队在白云区沙太路段进行的“五类车”整治工作中,认为周**所驾驶的湘E号两轮摩托车具有被盗抢嫌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周**所驾驶的摩托车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作出NO44011430004061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湘E两轮摩托车予以扣留。交警巡逻大队提供了执法民警朱**、李**所陈述的《民警执勤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交警巡逻大队主张:事发当日9点40分许,民警李**与交通秩序整治专业队队员在沙太路巡逻时,发现周**驾驶湘E号两轮摩托车在看到民警执法后加速行驶,逃避检查。李**认为该车可疑,遂将该车截停后示意周**下车接受检查。周**下车后,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且拒不出示相关证件。李**等将周**车辆带到林安物流查车点交给民警朱**作进一步处理。朱**对其进行简单询问后发现,周**可以提供驾驶证,但无法提供该车的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遂以周**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向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涉案车辆,并告知其15日内带齐相关证件到交警巡逻大队处办理相关手续。周**不予认可,主张事发当时,其随身携带了该摩托车的行驶证、购买发票及交强险保险单并曾向民警出示。对此主张,周**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林安物流园门口照片、朱**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本案中周**、交警巡逻大队关于事发当时周**是否随身携带行驶证、购车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以及交强险保险标志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提供了林*物流园门口照片、朱**的照片等证据对其关于曾在现场向交警巡逻大队民警出示过案涉摩托车的行驶证、购买发票及交强险保险单的主张予以证明,但从上述照片看,现场有多辆摩托车正在接受交警巡逻大队处理,周**提供的上述照片并不能证实民警朱**手中的行驶证及相关单据是周**提交的,因此,上述照片与周**待证的事实和主张之间关联性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周**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接受交警巡逻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时,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交警巡逻大队民警认为其车辆存在被盗抢嫌疑,遂决定扣留周**车辆,并告知周**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排除周**车辆被盗抢嫌疑后,交警巡逻大队已于2011年3月2日将车辆退还周**。交警巡逻大队的上述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要求撤销上述强制措施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判决书中认为“……从周**提供的上述照片看,现场有多辆摩托车正在接受交警巡逻大队处理,周**提供的上述照片并不能证实民警朱**手中的行驶证及相关单据是周**的”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交警巡逻大队对自己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交警巡逻大队应当举证证明朱**手中的行驶证是谁的。2、根据常理,从我拍摄所站的位置、2011年2月18日10:03分我给朱**所拍的照片,以及朱**将扣车凭证交给我的姿势,可以证明朱**当时是在处理我的车辆。3、如果我当时未携带行驶证,朱**理应以未携带行驶证为由扣我的车,因为当时我带了行驶证,所以他才以“具备盗抢嫌疑”为由扣车。二、交警巡逻大队以“具备盗抢嫌疑”将周**车辆扣留后,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查询”(普通摩托车湘E4z912车辆信息)以及“驾驶人简要信息”等必须要走的工作流程。三、要求法院对交警巡逻大队在一审作假证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或者二审改判;2、依法对一审周**、交警巡逻大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3、对交警巡逻大队在一审作假证进行处罚;4、依法向交警巡逻大队调取朱**2011年2月18日早上9点40分至10点40分所开的扣车凭证原始存根联;5、依法判令交警巡逻大队赔偿周**损失费用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6、请求朱**出庭作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交警巡逻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本案中,交警巡逻大队在对周**所驾湘E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周**当场无法提供该车的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在有初步证据显示周**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具有盗抢嫌疑的情况下,交警巡逻大队决定对周**的涉案车辆予以暂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认为其已当场提供涉案车辆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交警巡逻大队认定涉案车辆具备盗抢嫌疑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交警巡逻大队已提供执勤民警朱**、李**所作的《民警执勤经过》,该执勤经过记录了周**接受交警巡逻大队检查的经过以及周**无法当场提供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的情况。其次,周**主张其已当场提供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显示其已当场将相关凭证交给交警巡逻大队的执勤民警。故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巡逻大队执勤民警朱**、李**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作的《民警执勤经过》的效力。因此,周**以上述理由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据此要求交警巡逻大队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周**申请调取的交警巡逻大队执勤民警朱**2011年2月18日早上9点40分至10点40分所开的扣车凭证原始存根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周**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其余上诉请求均未在一审期间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亦不属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周**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将交警巡逻大队自行收集的《民警执勤经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焦点在于案件发生之时周**是否向交警巡逻大队提交了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警巡逻大队为证明其扣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提供了民警朱**和李**各自出具的《民警执勤经过》,而朱**和李**都是交警巡逻大队的工作人员,更是上述扣留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人,与交警巡逻大队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民警执勤经过》不足以证明交警巡逻大队扣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上述证据为巡逻大队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因此,《民警执勤经过》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要求周**举证证明已将相关凭证交给执勤民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行政诉讼基本规则,交警巡逻大队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提供了民警朱**在林*物流园门口有关本案的现场执法情况照片,以证明其当时向民警朱**提交了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等相关证件。虽然该照片显示的情形不能完全确定朱**手持的行驶证、驾驶证即是周**提交的,但周**作为行政相对人已经穷尽举证能力。而交警巡逻大队也无法证明朱**手持的行驶证、驾驶证不是周**提交的。在交警巡逻大队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推定照片中有关证件不是周**提供的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

申诉人周**陈述同意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扣车地点、时间与实际不符。

被申诉人交警巡逻大队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警巡逻大队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车辆的事实清楚。2011年2月18日,交警巡逻大队发现周**驾驶涉案摩托车在沙太路行驶,见到民警执法后加速行驶,逃避检查,遂将该车辆截停检查。下车后,周**情绪激动,拒不出示相关证据和配合检查。交警巡逻大队将周**带到查车点后,因周**无法出示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交警巡逻大队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该车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扣留了车辆。2、交警巡逻大队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周**现场无法出示车辆有关证件,且看见民警查车后具有加速逃避检查且拒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交警巡逻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定程序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交警巡逻大队已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完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交警巡逻大队提供的证据包括:《民警执勤经过》、《公安交通警察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E两轮摩托车被盗窃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周**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湘E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4、关于周**提供照片证明交警巡逻大队执法民警手里拿的就是其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的证据,交警巡逻大队不予认可。周**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现场其携带了车辆相关证件的事实,无法证明执法民警手持的证件就是周**提供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照片与周**待证的事实和主张的关联性不足。5、当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时,就应赋予执法人员所提供的《民警执勤经过》证据更强的证明力。且《民警执勤经过》是现场民警对执法事实的陈述,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并非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非法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交警巡逻大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周**对原审查明事实中交警巡逻大队主张的涉案事件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周**逃避检查和未提供交强险凭证和行驶证等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巡逻大队对周**作出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民警执勤经过》能否采信的问题。《民警执勤经过》是本案执勤民警朱**、李**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作的说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执勤民警与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执勤民警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原审对交警巡逻大队提交的《民警执勤经过》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交警巡逻大队提交了《民警执勤经过》和《公安交通警察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民警执勤经过》记录了周**接受民警检查的经过以及周**无法当场提供涉讼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的情况,同时也对交警巡逻大队作出涉讼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说明。考虑交警巡逻大队执法行为的特殊性,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难以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交警巡逻大队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周**对交警巡逻大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民警朱**的现场执法情况照片,拟证明其当时向民警朱**提交了涉讼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等相关证件。但是,周**提交的上述照片不能证实民警朱**手中的证件和材料就是周**当场所提交的涉讼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关单据。因此,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巡逻大队所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第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实施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交警巡逻大队在对周**所驾驶的湘E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因周**在看到民警执法后加速行驶,逃避检查,且未能当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凭证,交警巡逻大队民警初步判断其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遂决定扣留周**的车辆,制作并向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周**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周**车辆排除被盗抢嫌疑后,交警巡逻大队依照规定将车辆退还周**。交警巡逻大队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为周**要求撤销上述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不足并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理据,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65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

  •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李**,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姚振方,均系该大队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俊莲

  • 审判员覃信群

  •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 书记员李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