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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天津**联合会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天津**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原审第三人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天津**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徐*,原审第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联合会、被告天**人联合会于1997年7月为残疾人侯**核发了《残疾人证》。2009年8月被告为残疾人侯**换发了监护人为傅**的《残疾人证》。2011年12月29日天津**民法院作出了(2011)东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30日天津**民法院作出了(2012)北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侯**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其生活费和治疗费基本上由其父亲侯**支付,其妻子傅**在掌握侯**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只支付过侯**4个月的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侯**的妻子傅**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据此,天津**民法院判决:“被监护人侯**的监护人由傅**担任变更为侯**担任。”2013年3月9日侯**的监护人侯**死亡。2013年4月2日案外人侯**的妻子傅**、第三人侯**(侯**之女)向被告递交了傅**自愿放弃担任侯**监护人、侯**自愿承担侯**监护责任的申请,2013年4月3日被告天津**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经审核补发了精神残疾人侯**证号12010219570729191262B《残疾人证》,监护人为侯**。原告王**(侯**之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4月为侯**颁发的证号为12010219570729191262B《残疾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在受理案外人傅**放弃担任侯**的监护人、第三人侯晓斐自愿承担侯**监护责任的申请后,未尽审慎义务就直接将侯**的监护人变更为第三人侯晓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侵权程度不足以产生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况且考虑到残疾人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障残疾人侯**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亦能得到持续有效的治疗及正常生活的基本保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担任监护权有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天津**联合会、被告天**人联合会2013年4月3日作出的证号12010219570729191262B《残疾人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东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未尽审慎义务就直接将侯**的监护人变更为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结果相矛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并未赋予被上诉人指定监护人的职权,被上诉人将监护人确认为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原审第三人侯**虽然身体健康,但其对侯**不闻不问,拿着侯**的工资卡自己消费,损害残疾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为监护人不适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合会辩称,1、被上诉人将精神残疾人侯明理的监护人变更成侯晓斐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2、被上诉人没有指定监护人的职权,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于监护人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民事特别诉讼程序确定侯明理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将依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相应处理;3、原审判决有利于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侯**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坚持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监护权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天津**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具有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联合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天津市**街残联出具的《关于精神残疾人侯**变更监护人情况说明》;2、《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4、《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侯**《残疾人证》审批电脑系统后台程序明细。

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部分法条;2、《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2005年12月5日残疾人侯**《残疾人状况登记表》(监护人为傅**);4、监护人为傅**的《天津市残疾人基本状况登记表》;5、监护人变更为侯**的《天津市残疾人基本状况登记表》;6、2012年6月15日补证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7、2013年4月2日傅**、侯**的变更监护人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8、傅**、侯**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9、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侯**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0、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街道富民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侯**二代残疾证办理情况》。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1日签发的侯**的《残疾人证》;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4、中国**北京军区联勤部天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侯**与王**系夫妻关系的证明;5、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津检二院民行不抗(2012)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6、侯**的《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原审第三人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签发的侯**的《残疾人证》;2、中国**北京军区联勤部天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侯**死亡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6无异议,认为证据1、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联合会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联合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提交的证据1~4、7~9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不合法,证据10不真实,被上诉人天津**联合会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此外,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适用的法律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顺序变更监护人。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联合会提交的证据1富民路街残联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会提交的证据3~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侯明理残疾人档案的记载情况以及二被上诉人变更侯明理监护人登记审核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上诉人原审未提异议,现予以否认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侯**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各自的工资收入、以及为侯明理住院治疗缴纳费用情况,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各自在残疾人侯明理的监护权上处于有利地位。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当事人适宜担任侯明理的监护人;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5月30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侯**的监护人由傅**担任变更为侯**担任后,至2013年4月3日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侯**及侯**的其他亲属均未持民事判决要求二被上诉人变更监护人为侯**,二被上诉人对上述侯**监护人变更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具有核发《残疾人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参照《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对《残疾人证》中其他内容变更的,应由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发证残联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重新换证,证号不变。”之规定,本案残疾人侯**的原《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傅**(侯**之妻)、变更后的监护人侯**(侯**之女)持身份证、户口本、申请书等材料共同向天津市**联合会申请变更侯**的监护人为侯**,并填写了监护人为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天津市**联合会审查后,填写了《天津市残疾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并将相关材料录入残疾人证管理系统中,天津**联合会进行了审核,并签发了被诉《残疾人证》,被上诉**人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是在原证载监护人傅**书面放弃监护权,并同意将监护权转移给残疾人侯**的成年女儿侯**,而侯**也自愿申请承担监护责任,上诉人王**也早在2009年侯**换领二代《残疾人证》时,就曾经表示过“自己年纪大了,行动不便,由傅**去办理侯**的《残疾人证》”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将侯**的监护人变更为侯**。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变更登记时,无论档案材料还是《残疾人证》的记载,监护人均是侯**的配偶傅**,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侯**的监护人变更为侯**,但直至2013年3月9日侯**死亡,各方当事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监护人变更手续,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情况,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并不知晓侯**的监护权存在争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之规定,现在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侯**就侯**的监护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监护人,在司法尚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保障精神残疾人侯**的合法权益能够正常行使,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二中行终字第4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侯明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合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66号。

  • 法定代表人赵**,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诺,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组联部副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合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与广瑞路交口(和静家园旁)。

  • 法定代表人武*,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市河东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叶新,天津市河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 原审第三人侯晓斐。

  •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伟

  • 代理审判员吕本文

  • 代理审判员陈艳

  •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