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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鸡西市**管理处履行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滴房产处)履行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被告滴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告的父母邵XX与马XX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邵XX于1986年5月因公死亡,未生育子女;二儿子是原告邵**。父亲邵XX于1989年11月因病去世。母亲马XX于1999年4月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滴道**三委4组房照号为鸡房证字第0010674号坯草房一幢。原告邵**作为马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办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30日房屋继承申请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鸡房证字第001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查档情况回执。证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马XX。3、2009年6月25日河**出所和民警邓XX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实马XX于1999年4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4、2014年5月27日鸡西市滴道**区居民委员会、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河**出所、民警马XX共同签章的价绍信一份,证实邵**父亲邵XX于1989年11月死亡的事实。5、2014年5月26日鸡西市公安局立井派出所出具,调查民警马XX共同签章的证明和河**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簿一份,证实邵XX于1986年5月24日因公死亡的事实。6、2014年5月27日鸡西市滴道**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马XX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滴房产处辩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先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或由法院出具继承法律文书后,持相关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继承登记业务。原告没有继承公证或者法院出具的继承法律文书到我单位办理此业务,我单位无法认证其是否是合法的继承人,有无其他的合法继承人,我单位无法受理。请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邵**作为马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简单询问了原告一些情况后,未予受理。6月3日,邵**再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在原告的申请书上注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需持公证部门或法院出具的继承公证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方可到我单位申请办理。”原告不服,于6月4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邵**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继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对原告的申请首先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相关内容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应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也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从本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被告在对待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项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6月3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中的注明内容,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并未对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进行告知,不能视为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不正确履行询问、告知的行为,属行政不当作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邵**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滴行初字第6号
  •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男。

  •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房地产管理处。

  • 法定代表人欧**。

  • 委托代理人徐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劲松

  • 人民陪审员李维国

  • 人民陪审员王培森

  • 书记员张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