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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海连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冯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宝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尚海连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尚**与丈夫余**均系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村民,二人在一里坡村有六孔窑洞。1993年10月,二人取得延桥集建〔93〗字第19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余**。2003年1月9日,余**因病去世。2006年12月3日,原告尚**与第三人冯为签订了宅基地及窑洞转让合同,将窑洞卖给冯为,尚**的子女余**、余艳花、余喜照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2006年12月31日,冯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以下材料:申请书、冯为和尚**均为一里坡村村民的户口本、一里坡村委会证明、加盖有一里坡村委会和桥沟镇政府公章的有尚**的名字的证明、尚**原来持有的延桥集建(93)字第1941号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及窑洞转让合同。2007年3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冯为颁发了延宝桥集用(2007)字第34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三人冯*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尚海连于2006年12月31曰出具了变更土地使用证证明,并给冯*提供了自己的户口本及其原来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证明尚海连知道并认可了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应当知道被告给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给冯*颁发土地使用证至其起诉时时间巳逾五年之久,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尚海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巳预交,实际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海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尚海连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冯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诉人2006年12月31日为其出具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并提供了自己的户口本及原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一审法院以2006年12月31日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上诉人见到或确切得知土地使用证时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提供的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出具的土地登记过户证明,落款印章系桥沟镇政府和桥沟镇一里坡村委会,未有上诉人签字捺印,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出具。2、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因民事诉讼于2012年5月22日在宝**法院开庭审理中才见到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以2012年5月22日为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不当,应适用第42条。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为第三人提供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只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要求,在第三人颁证期间,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并未通知上诉人协助第三人办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既不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2年5月22日知道颁证行为,应适用于第42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冯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可证实。另经与尚海*、冯*的委托代理人谈话查明:2006年12月23日尚海*以38000的价格与冯为签订了宅基地及窑洞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冯为支付转让费3万元,余款8千元在尚海*为冯为办理宅基地转让和有关房产手续后再支付。尚海*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为冯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供了所需的本人户口本、原土地使用证。并在2006年12月26日书写有“兹证明余**、尚海*同意将自己本村一排6孔窑洞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冯为”内容的证明上按了手印。在等待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颁证期间,第三人冯为于2007年2月10日如约给尚海*支付了余款8千元,由尚海*女儿余**在收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海连将其宅基地及窑洞转让给第三人冯为后,并依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冯为2006年12月31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为冯为提供了本人户口本及原土地使用权证,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为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认可和协助,并已期望和预知到其协助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并在等待发证机关颁证期间,如约收取了转让费余款。应视为上诉人协助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延安市政府为第三人冯为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尚海连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其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直至2012年6月15日才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尚海连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延中行终字第00029号
  • 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尚海连,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

  • 法定代表人粱宏贤,市长。

  • 委托代理人郭延明,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干部。

  • 第三人冯为(曾用名:冯*),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冯力,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正卫

  • 审判员冯小炯

  •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