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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蓝永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陆**、蓝永标、蓝**、莫**、蓝海洋、蓝*、蓝**、蓝青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陆**、蓝永标、蓝**、蓝海洋、蓝*、蓝**、蓝**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蓝永标、蓝**、莫**、蓝海洋等四人承包了广西环江县川山镇何*村委的绿银队,**泡队、洞桃内、外等四队的林木,后蓝高、蓝柳生、蓝**、陆**作为合伙人入股参与。2013年10月14日,蓝永标介绍原告张**到环江县川山乡何*村帮八被告修林区路,口头约定修路按每米长7元,如需炮锤打石头的则另外按每小时300元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原告支付2000-3000元的介绍费给蓝永标。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开挖林区道路完工。2014年6月7日,被告陆**验收原告张**修路长为3520米,用炮锤打路中石头9小时30分钟,共计费用27490元。被告蓝永标于2014年1月8日、11日、28日支付原告共计15000元,蓝永标通过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八被告没有支付其修路费用,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为八名被告修路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749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蓝**已付清何顿村林区的修路费用的辩解,被告蓝**提供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蓝**已支付被告张**25000元,原告也承认收到蓝**支付的25000元。另余下2490元,蓝**认为是原告张**给本人的介绍费,应从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被告蓝**介绍原告做该路段时,原告答应支付2000至3000元的介绍费给蓝**。综上,扣除介绍费后,被告蓝**支付原告张**的费用与原告在何顿村林区的修路费用相吻合,说明被告蓝**已付清原告张**在何顿村林区的修路费用,对于被告蓝**的辩解,予以采纳。故蓝**与其它七名被告不需再赔偿原告在该林区的修路费用。原告张**认为被告蓝**支付的25000元中有15000元不是本案修路的费用,而是下干林区修路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15000元是下干林区的修路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蓝*标于2014年1月8日、11日、2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本案修路人工费(环江县川山乡何*林区)3000元、2000元、10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蓝*标提交的2014年1月8日、11日两张收条系被其涂改过的,涂改前上诉人在这两张收条中明确写明了是预领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林区修路人工费,不是本案的修路人工费。一审判决以被涂改过的收条作为证据,有违客观事实。2014年1月28日中**银行广西区分行的转帐回单中的10000元也没有注明是蓝*标支付本案修路人工费,从间隔的时间看,依常理推定,该笔款应为上述下干林区修路人工费。蓝*标于2014年8月18日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中,也承认尚欠上诉人本案修路人工费。2、蓝*标通过韦**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是事实,但蓝*标于2014年6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对于蓝*标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其追索。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诉请给付金额中的2490元作为上诉人应当给付**标的介绍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蓝*标约定的介绍费是以上诉人能承揽贯穿全部林区道路为前提的,而上诉人实际得到施工的不足三分之一,不符合给付的约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修路人工费174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永标答辩称,本案的修路人工费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其中分两次给现金5000元,上诉人写有收条,通过农行转帐支付了10000元,通过韦炳良代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系冲抵答辩人介绍工程给上诉人应得的费用。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林区修路工程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蓝祖智、蓝海洋、蓝*、蓝**、蓝*甘答辩称,被上诉人八人系合伙砍伐环江县川山乡何*林区的林木,合伙人把钱集中给蓝永标,由蓝永标统一支付,所以上诉人不应把几个答辩人作被告。

被上诉人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韦**与莫**、蓝永标签订的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村莫家桉树基地《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2、2013年12月10日兰**与张**签订的修建环江县穿山乡林区路《劳务协议书》。3、下干林区道路验收单及工时单。4、蓝永标向上诉人所发短信内容摘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陆**、蓝永标、蓝祖智、蓝海洋、蓝*、蓝**、蓝**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3主要是证实环江县川山乡下干林区路的修建和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上诉人摘抄的短信内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已在其上诉理由中表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支付的15000元是否是偿付本案的修路人工费;能否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中扣除蓝**的介绍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蓝永标等八人合伙购买了环江县川山镇何*村四个队的桉树林并进行砍伐,由蓝永标执行合伙事务,聘请了上诉人张**修建林区道路。双方对于修建何*林区道路的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对于总费用为2749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蓝永标于2014年1月8日、11日、2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2000元、1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何*村林区道路的劳务费。上诉人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系支付另一工地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但上诉人自认修建下干林区道路的《劳务协议》系与兰春华所签订,也没有提交能证明蓝永标等八人与下干林区道路的修建有关联的相关证据,2014年1月8日、11日两张收条原件没有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文书的鉴定仅是对文书的原貌进行鉴定,不可能通过鉴定明确收条上不存在的内容,上诉人对于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与环江县川山镇何*村的四个队签订《购买林木合同书》,随即进行修路施工砍伐,于2014年6月7日与上诉人结算。从以上三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来看,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比例与工程时间进度相一致,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上三笔款系本案何*林区的修路劳务费也符合常理。综上,以上款项加上被上诉人蓝永标通过韦**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本案的劳务费共计25000元,剩余2490元未给付,因蓝永标聘请上诉人系执行合伙事务,全体被上诉人受益,2490元应由八个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蓝永标工程介绍费、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借贷、下干林区道路劳务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蓝永标之间的工程介绍款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陆**、蓝永标、蓝**、莫**、蓝海洋、蓝*、蓝**、蓝青甘支付上诉人张**环江县川山镇何*林区修路劳务费2490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444元,被上诉人陆**、蓝永标、蓝**、莫**、蓝海洋、蓝*、蓝**、蓝青甘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来民三终字第123号
  •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光,居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纯洁,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永标,工人。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祖智,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立成,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海洋,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高,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柳生,农民。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青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小娟

  • 审判员赵小丽

  • 代理审判员蓝东桃

  • 书记员方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