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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和被上诉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朱**与被告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建盖原告的住宅一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材料,后在施工中发生纠纷,经双方申请,麒麟区**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出具了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程**一次性退还朱**一万元人民币,程**履行了本协议所确定承担的义务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日,被告程**给付了原告朱**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朱**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程**一次性退还我先行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的一半(即壹万元整)(扣除程**购买材料款、图纸费、工时费等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壹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其义务。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麒麟区**解委员会作出的麒公(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书,并判决由程**退还其建房材料款1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房屋因隔壁液化气爆炸而毁坏,需重建,经朋友李**介绍由被上诉人程**修建。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了20000元材料款,并承诺第二天就开工建设。但被上诉人收钱后并未购买材料,且迟迟不施工。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才让其儿子到工地以应付上诉人,其本人却不露面。后上诉人听他人说被上诉人欠债,便电话催促被上诉人尽快购买钢材进行施工。因被上诉人拒绝施工,至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材料款20000元。因被上诉人拒不退还,上诉人才报警。之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由南**调解室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称,其没有买钢材,只买了6包水泥。因在调解员的劝说下,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外地人,以后难以找到,上诉人才被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收回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材料款中的10000元。故被上诉人仅购买了6包水泥,且在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就吞掉了上诉人10000元的材料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余下的材料款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民事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就开始进行施工,画了施工图,挖了地基,并放了线。后来因下大雪,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停工不要盖了。被上诉人现仍在曲靖,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是调解员说上诉人要跑回四川才同意调解和签字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用以证实上诉人没有进行过施工和购买材料的事实;2、《统计表》,用以证实程*普巧列名目,谎称其为施工开支了20000余元;3、《证明》,用以证实双方订立合同的介绍人李*正在查看现场后,认为程*普所建设的工程,价值1000元,多给其2000元,故最多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就行了;4、图纸2页及《施工钢材使用要求》1页,用以证明施工图纸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就制作好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图施工,对建设中使用的钢材亦向被上诉人提出品质要求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从照片上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已在地下浇灌了梁;对证据2,认为被上诉人是制作过一个施工支出费用的统计表,但已交调解委员会,时间长了,记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是否与被上诉人交给调解委员会的一致;对证据3,认为是不是李**出具的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根据其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推翻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中关于“今收到程**一次性退还我先行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的一半(即壹万元整)(扣除程**购买材料款、图纸费、工时费等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壹万元整)”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麒麟区**解委员会作出的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上诉人程**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朱**工程款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经由麒麟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形成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由程**返还朱**材料款10000元。”并非请求撤销麒麟区**解委员会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故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判决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中民终字第548号
  • 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芳,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仙莲

  • 审判员张霞

  • 审判员朱绍茂

  • 书记员肖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