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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进与被告陈**、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进与被告陈**、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进,被告陈**、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进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承包了两被告位于泾洋镇苗乡广场的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现为苗乡宾馆)的修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530平方米。被告何*代表建设方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承包土建工程合同”。原告承建施工后,于2011年8月完成修建,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房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工资后,下欠88800元工资,被告陈**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条,限2013年11月还清。除被告陈**于2014年1月4日偿还欠款3万元外,下欠588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两被告以离婚为由相互推诿,造成工人的工资款无法追回。两被告的经济纠纷不能影响原告的权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两被告违反土建工程合同及欠款承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于2014年1月4日给原告还款30000元,2014年2月28日我给原告付砖款20000元。

被告何*辩称,我是经别人介绍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后我们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下欠888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后面的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我又找的周**完成的剩下工程,所以算账并没有彻底算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被告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他人介绍,将位于镇巴县泾洋镇苗乡广场旁(现苗乡宾馆)的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蒲**,2010年12月18日被告何*与原告蒲**签订了“承包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工不包料;以实测面积每平方米260元计价;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于2011年8月完工。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3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价款301000元。2013年2月8日,经原告蒲**与被告陈**、何*在一起结算,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费88800元,先由被告何*写下欠条底稿,再由被告陈**照被告何*书写的欠条底稿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蒲**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元(88800.00)于2013年11月份还清。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与被告何*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所有债务共计993000元全部由陈**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催要欠款,被告陈**于2014年1月4日给原告偿还现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后因二被告离婚后对债权债务发生争议,迟迟不给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款58800元。

另查明,原告蒲国进无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蒲国进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费88800元的事实。2、承包土建工程合同,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二被告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明原告蒲国进给二被告修建房屋面积为1530平方米及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01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经原告及被告陈**质证无异议,可证明被告陈**和被告何*于2013年3月11日在镇巴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经被告陈**质证虽有异议,但可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所有债务993000元由被告陈**偿还的事实;4、原告蒲国进于2014年1月4日给被告陈**打的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质证无异议,可证明陈**给蒲国进支付欠款30000元的事实;5、原告蒲国进于2014年1月28日给陈**打的收到现金20000元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蒲国进和被告陈**称其是另外支付的砖款而不是工钱,但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收条应视为原告收取被告所欠工费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被告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原告蒲*进修建,因原告蒲*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何*与原告蒲*进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蒲*进所完成的房屋修建工程,已经交付二被告并使用,应视为蒲*进所承建房屋工程竣工且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陈**给原告蒲*进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根据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蒲*进及被告陈**称2014年1月28日收取和给付的现金20000元属材料砖款,因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辩称原告未将工程完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何*应共同偿还给原告蒲*进下欠工程款(工费)38800元,被告陈**和被告何*对此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国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蒲*进承担570元,由被告陈**和被告何*各自承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镇民初字第00213号
  •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蒲**,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镇巴县**土产公司集资楼。个体建筑户。

  • 被告陈**,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河滨路。出租车司机。

  • 被告何*,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河滨路,居民。无业。

  • 委托代理人何星军,镇巴县渔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昊煜

  • 审判员张玉森

  • 人民陪审员韩方兴

  •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