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关于原告郭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青**发有限公司、某某勘察研究院、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青**发有限公司、某某勘察研究院、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崔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青**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某某街景观改造工程承包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后某某勘察研究院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6月8日,原告干完所有的活,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以被告青**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4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某某路景观改造工程中,我方与某某勘察研究院签订了合同,王*丙是某某勘察研究院的代理人,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已向王*丙付款10420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我方已经超付,王*丙并未将承接工程干完,并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本合同的分包并未按照我方的要求给我方提供分包方的相关资质以及分包人的具体情况,并且原告是自然人,国家明文规定依据建筑合同索要工程款必须有建筑资质,所签署的建筑合同才是合法先决条件,自然人要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要求,我方不予支付。

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辩称:某某勘察研究院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王**以某某勘察研究院代理人的名义与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本案与某某勘察研究院没有关系,工程款已给付原告18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属实。

王*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与某某勘察研究院没有关系,我已给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因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拖欠我们工程款818000元,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我款后,我同意将拖欠的450000元给付原告。

原告郭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某某勘察研究院,原告完成的工程属于该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王*丙系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丙经结算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结算欠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

被告青**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属于该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有异议;证据2、是不是王**本人出具的,我方不清楚,且是王**出具给二原告的,写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单,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丙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均对真实性认可,应予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经质证认可,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质证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但王**自认系其出具,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应予以认定。

被告青**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在2009年5月19日我方与某某勘察研究院签订施工合同,我方并未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已向王*丙付款1042000元。

原告郭某某、崔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被告青海**有限公司系发包方,承包方为某某勘察研究院,原告完成的工程属于二被告约定的工程内容,且根据合同能够看出某某勘察研究院与王**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丙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给付1042000元工程款认可,但其中包括10000元的电费。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及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的付款凭证,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均认可,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宁市某某街2景观改造3#、4#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合同工期为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4日,共计50天;合同价款为1860000元(含税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500000元,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09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与二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30000元。2010年6月8日二原告施工完毕,期间被告王**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某某街工地4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给付某某勘察研究院工程款1042000元,尚欠8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将该研究院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某路景观改造3#、4#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转包给二原告,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对此未持异议,视为其对王**转包某某路景观改造3#、4#楼基坑支护工程中部分工程行为认可,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二原告无施工资质,该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协议达成后,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二原告有权主张。该工程款应当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所达成的约定进行结算,该工程约定总价款为630000元,现王**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继续支付,由于王**系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勘察研究院对其的委托行为未持异议,故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勘察研究院承担,但庭审中王**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其自我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原告利息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以王**未干完工程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给付部分工程款,但现尚欠某某勘察研究院部分工程款未付,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崔某某工程款450000元、利息40500元,共计490500元;

二、被告青**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民初字第284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青海省某某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 原告:崔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青海省某某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路。

  •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 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东路。

  •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莉

  • 审判员马国福

  • 人民陪审员金辉

  • 书记员李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