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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鸣**限公司与武汉市康**有限公司、沈**、沈**、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鸣**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物公司)、沈**、沈**、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沈**、沈*及被告沈**、沈**、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诉称,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于2009年与被告**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签订《湖北**科技园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对被告**物公司发包的坐落于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康**生物科技园车间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日,工程总造价为7700000元,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被告**物公司向原告鸣辰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进入工地开工建设。2010年8月5日,经被告**物公司确认,该车间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被告**物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50%,扣除已付工程款30万元和垫付钢材约130万元后,尚欠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涉案工程经李**允许,修建在被告**物公司和李**各自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因此被告李**作为合同的相对受益人,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在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向被告李**主张权利期间,被告李**因病死亡,被告沈**、沈**、沈*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物公司支付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2、被告沈**、沈**、沈*在继承李**的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生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沈**、沈*辩称,被告康**物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诉争合同的违约责任。李**在《湖北**科技园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其作为被告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建造于李**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由,认为李**为合同责任方,并要求其继承人被告沈**、沈**、沈*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李**的遗产尚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状态,无法区分各自份额。此外,李**与被告沈*系继母女,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被告沈*不是李**遗产的继承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对被告沈**、沈**、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与被告**物公司签订《湖北**科技园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鸣辰建设公司)承包甲方(被告**物公司)坐落于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康**生物科技园一期工程的车间一栋;工期180日,开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28日;工程施工中如遇不可抗力、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增等情况,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造价实行总价包干,金额为7700000元;工程1结构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物公司向原告鸣辰建设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该合同由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和被告**物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李**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进入该工地进行建设施工。2010年8月5日,双方就该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符合验收评定标准及设计要求。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康**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康**物公司已付工程款30万元,并为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垫付钢材款1293553.02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康**物公司应付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2256446.98元。

另查明,李**经政府出让,取得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地号为430902015-1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性质为工业用地,面积为8548.18平米。被告**物公司经政府出让,取得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地号为430902007-1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性质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415.78平米。本案涉案工程经李**同意建设于上述两地块之上。

另查明,李**于2013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沈**,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沈**。被告沈**与李**系再婚,被告沈**与前妻育有三女,之一为被告沈*。

以上事实,有原告鸣**公司提供的《湖北**科技园车间管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书、《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联系函、荆州国用(2006)第43200128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国用(2007)第13100139号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鸣辰建设公司与被告**物公司签订的《湖北**科技园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主体结构工程已于2010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物公司应在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385万元,但扣除被告**物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垫付钢材款后,被告**物公司尚欠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2256446.98元,被告**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现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已造成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鸣辰建设公司向被告**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

被告康**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李**为被告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的签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被告康**物公司在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诉争工程项目,也不能据此认定李**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合同责任承担人,故李**不应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责任,其继承人也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沈**作为被告康**物公司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鸣辰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沈**、沈**、沈*对被告康**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鸣**限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欠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0元,由被告武汉**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鸣**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发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鸣**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59号
  •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鸣**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武汉市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红旗公寓2栋1层1室。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被告沈**。

  • 被告沈**。

  • 被告沈*。

  •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军华

  • 人民陪审员郭家乐

  • 人民陪审员罗文玲

  • 书记员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