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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不久即发生性行为,发觉怀孕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郭*乙,婚后没有购置大额的家庭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没有足够的了解就匆匆结婚,导致婚后无论大少事务均争吵不休,更为甚者,被告判若两人,不思工作,整天游手好闲,当原告对其规劝时还常遭其打骂,且既不尽丈夫责任,亦不尽人父责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起携带女儿回河南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并由于女儿仅1岁,太年幼,从其实际需要以及能健康成长的出发,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和被告郭*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女儿郭*乙由原告李*携带抚养,由被告郭*甲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郭*乙18周岁止,此费用定于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的首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郭*甲享每月有对女儿郭*乙的探望权二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原告李*娘家的常住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黑龙潭市场五幢302号)。

四、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87号
  •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3321。原告的联系电话18272958976。

  • 委托代理人:曾树发。

  • 委托代理人:杜彩燕。

  • 被告:郭**,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217。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丘雪芳

  • 书记员罗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