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韦*甲于1998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韦*乙、韦*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而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韦*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乙、韦*丙随被告韦*甲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李*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韦*丙、韦*乙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由李*分别打到韦*丙、韦*乙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今后儿子读书各项学杂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个;
三、原告李*自愿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韦*甲生活困难扶助费5000元;(当庭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孝本,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蒙庆超。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云
书记员李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