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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李*和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与周*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家庭瑣事引起矛盾,感情不和。周*甲下岗后,双方疏于交流,缺乏理解,以致矛盾加剧,感情更加不和。罗*曾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罗*、周*甲生育有儿子周*乙(1998年7月18日出),收养了女儿周**(2006年10月19日出生)。罗*、周*甲收养周**后,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籍登记户主为被告周*甲父亲周**,周**一直随罗*在陆**一小学居住生活,现就读于该校二年级。周*乙要求随罗*生活。罗*、周*甲现月收入分别约为2000元、1500元人民币。罗*在2000年集资63000元参加陆**一小学校园内建房,取得套房1套、车库1间(房屋、车库均座落在陆**一小学校园内,套房面积118平方米、车库15平方米。以上房屋未办理有个人产权登记手续)的使用权。

2015年4月7日,原告罗*向陆**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准许罗*与周*甲离婚;2、婚生儿子周*乙,养女周**由罗*抚养,被告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周*甲婚后因家庭瑣事引起矛盾,感情不和。周*甲下岗后,双方疏于交流,缺乏理解,矛盾加剧。2014年8月31法院判决不准罗*、周*甲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罗*、周*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由此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罗*要求与周*甲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罗*要求抚养周*乙,周*乙也要求随罗*生活,综合本案实情,确定周*乙由罗*抚养,周**由周*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罗*于2000年集资63000元参加陆**一小学建房而取得的套房,因该房屋属于单位的集资建房而未办理有产权登记手续,由于罗*属于该单位的职工,该房屋宜由罗*使用,但罗*于2000年集资建房支出的63000元是罗*、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罗*现使用出资建房的房屋、车库,所以应补偿31500元给周*甲,周*甲主张有现金300000元在罗*处,罗*在中**行购买有基金40000元,但罗*不予认可,且周*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周*甲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其请求予以驳回。周*甲同意双方购置的电器、家具全部归罗*所有,对此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罗*抚养,养女周**由被告周*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三、原告罗*一次性补偿31500元给被告周*甲;四、驳回被告周*甲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现金300000元、基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周*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周**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周*乙于1998年7月18日出生,目前只差近1年就年满18周岁。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周*乙的抚养费罗*负担只需一年就不再承担抚养费。而周**是2006年10月19日出生,现未满10周岁,抚养至18周岁还有8年多的时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周**的抚养费上诉人还要有八年多时间承担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目前上诉人已下岗多年,月收入仅1000元,显然无能力抚养一个现9岁多,还有8年多才成年的小孩。2、一审判决把夫妻共同投资建设的集资房以当时集资的价值63000元返还一半给上诉人,从而判决该集资房归被上诉人罗*使用明显不公。该集资房座落在陆城镇第一小学内,建筑面积118平米,还有车库一间15平方米。2000年夫妻共同投资63000元由学校建成,当时学校仅提供校园内的国有土地给教职员工,建造的资金全部由个人全额集资,该房屋目前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把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但仅以当时的集资建房款63000元的一半判决补偿给上诉人,明显不公。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对该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罗*对周**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请求: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和第三项;2、改判婚生儿子周*乙及收养的女儿周**由被上诉人罗*抚养,周**每月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3、改判位于陆川县**学房屋一套按市场价值评估作价均等分割。4、对家庭共有电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装置一套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罗*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周**、罗*双方同意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乙及收养的女儿周**生活,由罗*抚养,周*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向罗*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共700元,直到两个小孩各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支付由周*甲于每月15日前打入罗*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行,账号:6205)。周*甲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罗*有协助的义务;

罗*同意一次性补偿集资建房款65000元给周*

泽,该款由双方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周**,支付完毕后,该集资房的所有权利属于罗*所有,与周**无关;

四、存放在集资房内的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归周某甲

所有;洗衣机1台、空调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罗*所有。周*甲在领取调解书后15天内自行搬走归其所有的电视机、电冰箱;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周**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1月26日的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指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自动撤销,义务人应于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巫杰,广西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范,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

  • 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海欢

  • 审判员陈敦文

  • 代理审判员郑燕冰

  • 书记员梁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