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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3月29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2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生育女孩吴纽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有一次被告咬了原告一口,被告与原告母亲也发生过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2010年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13日(农历)被告回娘家吃酒后于次日又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6年3月29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2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生育女孩吴纽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已满3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已满3年,未能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某某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

  • 被告杨某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克应

  • 人民陪审员张应元

  • 人民陪审员肖福权

  • 书记员吴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