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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同居生活,于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孩,长女郭某某生于1993年,长子刘*甲生于1998年(已能够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人民币30000元(其中,向原告二姐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被告之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爱赌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外出打工,在孩子的劝说下才回家,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5年4月4日,被告将门锁换了,不准原告进家,后原告报警后才将此事处理。因被告多年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权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长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暂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一孩子还在服刑,怕现在离婚的话给孩子增加思想包袱。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只是偶尔去打打小麻将。和原告吵架是因为原告经常出去打麻将,有时很晚才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长女郭某某(曾用名刘*乙),于199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0元(其中,借给原告二姐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借给被告之弟刘*丙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亦受《婚姻法》调整。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经常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而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为更有利于家庭和谐,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债权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843号
  •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

  • 被告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月蓉

  • 书记员王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