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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5月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男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无故发生吵打,并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长子王*甲由我抚养,次子王*乙归被告王*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同居、生子、办理结婚证的事实属实,分居生活也是真的,但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外出打工,而且在此期间我们也有联系,仅是分居时间长了产生了一定隔阂,我们是能和好的,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全户人员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3、对证人汪*甲的调查笔录。汪*甲陈述,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感情不好,常发生吵打,有一次王某某打汪*某打得特别严重,听汪*某回其娘家来说,要与王某某离婚,过不下去了。

4、对证人彭某某(王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彭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是很好,据汪某某与其讲述,王某某对汪某某一点都不好,王某某经常殴打汪某某。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全户人员信息表无异议。对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则认为是假的,其一直在外打工,对其夫妻关系状况证人汪某甲并不知晓。对彭某某的证言,则认为系传来证据,彭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其夫妻打架,其系听信汪某某传言,不真实,而且其夫妻并无房屋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母亲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感情是好的,只是双方外出打工后,汪某某就变心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朱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其系因为常被王某某殴打才外出打工的,其参与过家庭房屋的修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全户人员信息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汪**、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某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来源不清,且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后于2001年5月10日同居生活,2002年5月16日生育长子王*甲,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子王*乙。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汪某某于2012年1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随后也外出打工,两男孩均在被告王*某母亲处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汪某某以被告王*某常随意对其打骂,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两男孩后方补办结婚登记,充分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后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以致产生隔阂感情不睦,但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这充分说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相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2057号
  •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邓书文,男,系本县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朝飞

  • 书记员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