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某某与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3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玉*甲。双方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不错,在原、被告双方与被告母亲的共同努力下,建盖了位于景洪市嘎**贡村民小组25号的房屋一栋,面积为262平方米,该房屋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岩某某、女儿玉*甲及被告母亲共同所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靠收取房租生活,一家人生活幸福和睦。但到了2012年被告岩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曾因吸食并贩卖毒品于2013年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吸毒后开始变卖家中财产,先把轿车卖了,后又把家人共有的唯一一套房屋变卖,严重影响了家人的生活。被告吸毒后,在外欠下较多高利贷,催债的人用各种方式恐吓原告要求其还钱,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同时被告本人也会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并有暴力倾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被告的各种行为破坏了双方的生活,也破坏了双方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女儿玉*甲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女儿应当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每月会给被告后5000元的分红款,所以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玉*甲大学毕业或者不在校读书为止,另女儿玉*甲的学费及重大疾病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吸毒后一直变卖家庭的财产,所以双方现已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将家人共有的房屋卖给肖**,出售价格为1200000元,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肖**已经支付500000元,剩余的700000元将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未付房款有200000元属于被告的母亲,有200000元属于女儿玉*甲,还有30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将150000元判令归原告所有,并将女儿所有的200000元判令由原告保管,此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原、被告因建盖位于景洪市嘎**贡村民小组25号的房屋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30日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但并未返还本金,目前尚欠14000元的利息,因被告的吸毒行为给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有错方,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玉*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岩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玉*甲大学毕业或者不在校读书为止,女儿玉*甲的学费、重大疾病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判令夫妻共同债权300000元中的150000元归原告所有,女儿玉*甲的200000元由原告保管。4、原、被告向景洪市农村信用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岩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玉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母亲共同享有的事实,但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岩某某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售房款有700000元未付,故原、被告享有300000元的共同债权。

3、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系建盖该房屋的欠款。

4、归先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为建盖该房屋欠归先30万元债务,该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

5、自2015年2与1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发短信到原告妹妹手机上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有家暴的倾向,原告没有手机的原因。

6、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岩某某是吸毒人员,且至今还在吸毒。

被告岩某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但该证据为孤证,无法证实买方是否付款、付款数额及未付数额等事实,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正规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手印,并有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加盖的公章,对借款内容约定明确,故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截取的短信内容,因无法证实发信息的是被告岩某某本人,也无法证实信息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其三性均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1999年3月23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玉*甲,玉*甲现已年满十五周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希望能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因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尚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杨某某自述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有300000元的共同债权,应当将其中的150000元判令归原告所有,并将女儿所有的200000元判令由原告保管。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吸毒、贩毒的行为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给原、被告双方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破坏了双方曾努力经营的家庭,并因为吸毒、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起不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玉*甲已经年满十五周岁,经向玉*甲核实,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u0026ldquo;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玉*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提出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但是被告每月可以从其所在村小组领到5000元的分红款,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但对该观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u0026rdquo;、第二款u0026ldquo;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u0026rdquo;、第三款u0026ldquo;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u0026rdquo;的规定,因被告岩某某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每月收入为621元,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抚养费应该为186.3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岩某某每月需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玉**大学毕业或者不在校读书为止,但玉**目前在中学就读,是否就读大学并没有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u0026ldquo;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u0026rdquo;、第12条第(2)项u0026ldquo;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u0026rdquo;的规定,如果子女尚在校就读,需要满足另一个条件即父母有给付能力,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玉**是否就读大学以及被告岩某某到时是否有支付能力,都是无法确定的,故本院对无法确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本案中玉**的抚养费给付期限应至玉**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玉**大学毕业或者不在校读书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女儿玉**的学费、重大疾病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5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u0026ldquo;抚养费u0026rdquo;,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经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不应当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杨某某提出,因被告岩某某变卖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套,买方尚欠购房款700000元,其中30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有,故原、被告双方有300000元的共同债权,应当将其中的150000元判令归原告所有,并将女儿所有的200000元判令由原告保管,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购房总价款1200000元,其中500000元于签订协议10日内付清,余款70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目前购房者确实尚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这700000元的债权家人是如何分配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杨某某提出,原、被告因建盖位于景洪市嘎**贡村民小组25号的房屋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但并未返还本金,因被告的吸毒行为给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有错方,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该笔债务用于建盖双方共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借款后由被告单独使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向景洪市农村信用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二、三款、第11条、第1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玉*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岩某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玉*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各负责返还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景民一初字第236号
  •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岩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少品

  • 书记员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