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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XX诉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父母包办于1992年11月8日在原铜川市郊区(现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罗**(现年18岁,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故不涉及抚养问题),2001年3月24日生一女取名罗**。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并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因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1998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提出离婚,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告书写了一份今后再殴打原告就离婚的决心书。但被告依旧不断的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不愿与其计较。2011年原告患病,被告不给原告看病费用,原告无奈借其四哥5000元看病和补贴家用。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夏季原告回家收麦,胳膊患有囊肿,在外打工的大女儿打回5000元至被告银行卡让给原告看病,被告依旧不给原告看病,也不给原告治病的费用,无奈原告只能自己借钱看病,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旧对原告和小女儿不闻不问,继续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2001年3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个人婚前财物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4、5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1998年被告手写的决心书,证明1998年时原告已经有离婚念头;3、段改顺证言一份、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至今,多少都有些争执。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位未婚男子,便不管孩子,将孩子放在家中由被告照顾。2014年4月原告回家称胳膊患有囊肿,被告积极给原告看病,后原告偷偷将女儿罗**带走,也将钱带走。被告一直期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也将这些年来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有了外遇,二女儿罗**未满九年义务教育就已辍学,希望法院可以将孩子判给被告方,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环境,让孩子继续上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决心书不是被告写的,决心书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对第三份证据形式、内容均不认可,两份证言内容不符合实际。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四张,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借罗岁来5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罗岁来5000元,2014年2月4日借罗岁来5400元,2014年8月13日借罗岁来4500元,这些借款均是为了补贴家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四张借条均有异议。2014年2月4日、2014年8月13日的这两份借条是两个笔体,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四份借条的借款原告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8日在原铜川市郊区(现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罗**,2001年3月24日生一女取名罗**。原告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木制写字台一个、木制圆桌一个、红色皮箱一个、被子三床;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西罗家山村50号的一孔窑洞、组合家具一套、木制方桌一个、两把椅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王牌显像管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一对音响、一个VCD、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个、双人沙发一个、木制双人床一个、1m长高半柜一个、十个木制小凳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铜印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温XX与被**XX离婚。

再查明,原、被告之女罗**(2001年3月24日生)现已辍学在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温XX提出离婚,被告罗XX不同意。在庭审中,原告温XX向本院提供的一份被告的决心书,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争吵和打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其举证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与矛盾,无法证明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能看出婚姻缔结时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23年的夫妻生活,虽不是相濡以沫,但也是风雨同舟;原、被告之间与原、被告两个女儿相互间已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父女亲情、母女亲情,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愿意离婚,表明其感情难舍、亲情难弃,且本院在与原、被告大女儿罗**谈话中,罗**也明确表明希望原、被告能够在一起。本院在与原、被告二女儿罗**谈话中得知,罗**现确已辍学,正值求学的阶段却没有能够在学校正常的读书学习,是多么令人惋惜的事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儿女亲情,各自反省、互谅互让,尽好为人夫、为人妻、为人父母之神圣职责,给两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二女儿罗**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教育环境,与两个女儿一起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温XX与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印民初字第00304号
  •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XX,女。

  • 委托代理人杨西峰,系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罗XX,男。

  • 委托代理人罗爱利,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艳

  • 审判员崔圆圆

  • 人民陪审员杨彦妮

  •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