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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某某与段某某系父母包办订立婚约。1998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在原会宁县青江驿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高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甲(2002年因为意外事故死亡);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盼盼;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太平店镇代湾村王川社8号的住宅1处(含土木结构房屋3间),兰托牌农用三轮车1辆,旋耕机1台,脱粒机1台,铡草机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小麦8000斤,存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经父母包办成婚,但结婚时间较长,生育3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并且有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被告事实家庭暴力为由,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进交流与沟通,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原审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上诉人不尽父亲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动辄暴力殴打上诉人和孩子,甚至不择手段挂失上诉人的银行卡,将上诉人给孩子攒的学费盗走。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由上诉人抚养3个孩子,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判决一半粮食归上诉人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孩子也尽了抚养义务,尤其为了孩子的学习,把孩子从乡下转到了县城学习。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高某某一、二审中均主张段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由高某某承担,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无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58号
  •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作凤

  • 代理审判员魏晓忠

  • 代理审判员张霞明

  • 书记员魏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