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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前夫于2011年年底因病去逝,原告带着一个仅一岁的孩子生活,生活异常艰辛。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1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12月16日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生活不尽人意。被告也曾有一次婚史,原想双方都有一次不幸福的婚姻,双方都能珍惜,但是被告生性多疑且偏执,经常在家无事生非,为鸡毛蒜皮的事情与原告争吵,吵后就拿农药瓶寻死溺活,曾两次与原告争吵后拿农药喝,一次没有喝上,后被告说是吓唬原告,一次喝了一口,原告担心被告万一真的喝了将无法向其父母交待。被告父母对被告百般溺爱,被告是在那种在家耍横在处懦弱的人。被告家里就十几亩地,生活条件也不是很好,其父亲身体尚可,母亲体弱多病,被告从来不想减轻父母的负担,在家很少干活,也不出外打工贴补家用,成天在家好吃懒做啃老,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污言秽语辱骂原告,经常将“不愿意待就滚”的字眼挂在嘴上。2015年5月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分家另过,被告无法接受,将所有的怨气都撒在原告身上,成天无端的辱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便带着孩子离开了家。被告的种种做法,让原告有若难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建立起感情。2015年8月3日,原告韩*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承担造成此次离婚纠纷的一切经济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原告带着一个男孩,被告从来没有嫌弃过,反而将继子当亲生对待。婚后,被告与父母分家另过,被告的父母将经营多年的商店交给原、被告夫妻管理。平时由原告一个人管理商店,被告在家里的木工房干活。原告不但不珍惜,反而私自携带商店的营业款一去不返。通过多次打听找到原告让其回家,原告的父母让拿出10万元的生育保证金,原告才答应回来过日子。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返还次此婚姻造成的经济损失:1、返还彩礼30000元;2、价值5202元的“三金”;3、购买衣物款5000元;4、看家花现金1000元,共计41202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密切,造成此次离婚的责任全部是原告的过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前夫因病去世后,原告带婚生一男孩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3日,原告韩*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李*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三金”以及买衣服、看家的花费41202元,并且以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1202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愿意返还“三金”,不认可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韩*婚前陪嫁物有“康佳”电视一台、“中日”冰箱一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给原告购买“三金”即金项链一条(8.97g)、金**一个(2.68g)、金戒指(2.99g)、金**(2.36g)花费5202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举证的“三金”金行信誉单、借款借据、贷款销户通知书、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原告是否返还给付的彩礼、三金等作为离婚的条件,说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返还“三金”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举证其母亲的贷款凭证系2012年5月的,且已于2014年5月到期还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困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买衣服、看家的花费,因买衣服、看家的花费属被告的赠与行为,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原告手机的QQ聊天记录,原告以是他人使用其手机所留,不是其所为,但又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应认定QQ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虽然反映出原告思想不健康,但原告思想上的问题属道德层面的问题,被告以原告的聊天记录作为过错损害赔偿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李*离婚;

二、除各自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外,原告韩*婚前陪嫁物“康佳”电视一台、“中日”冰箱一台归原告韩*所有;

三、原告韩*返还被告李*“三金”即金项链一条(8.97g)、金**一个(2.68g)、金戒指(2.99g)、金**(2.36g)。

(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负担25元,被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民初字第706号
  •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村4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高洁,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柳河乡官庄子村2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建军

  •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