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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0日在玉门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张**,现已满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极其自私并且有严重的网瘾。原告经常进入网吧上网,直至把身上的钱花完,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没有责任心,从不主动给原告和孩子钱,几乎所有花费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到其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占有原告打工挣的400元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实施殴打,站在旁边不远的原告父亲见状,急忙上前劝阻,被告不顾青红皂白,将原告和其父亲一起殴打,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作了调查。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亲的行径,让原告伤透了心,也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存续下去必要,现原告欲和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子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实施以家庭暴力,且极度自私自利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8月6日,原告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撕扯。2014年8月4日,原告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昌**出所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偶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并且发生了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的父亲发生撕扯事情,但这些都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分析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如果双方都能正视自身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民初字第715号
  •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9日,甘肃省临洮县人,玉门市昌马乡南湖村一组农民。

  •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昌马乡南湖村一组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建军

  •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