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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过问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之事时被被告持皮鞋殴打。2013年7月28日双方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用于偿还修建房屋的债务。2014年4月25日,因原告买衣服之事与被告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因原告外出作风不正为由提出离婚。回到和政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未叫过。2014年8月26日,被告及其伯伯将原告叫回家后,但被告及其母亲没有给好脸色,更是冷言冷语。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外出逛街为由痛骂原告,12日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马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街7-1号20间砖混结构房屋;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并发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并于2014年9月11日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后经调解未果。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所挣的工资全部用于偿还修建房屋的借款,故修建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3.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并对原告施暴,被告是过错方应予赔偿。5.关于孩子抚养、经济帮助费。婚后生育的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关心过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最为适宜,并适当应给付经济帮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关系好。因我父亲严重残疾,加之家境贫寒,原告慢慢产生了离异之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夫妻感情尚存,并有一可爱的儿子,为了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不要给老人留下遗憾,恳求法院调解安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31日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矛盾偶有发生,但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8月3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弟弟同家居住生活。2013年3月翻修砖混结构楼房共计20间。婚前被告送彩礼10000元(全包)。原告的陪嫁有:u0026ldquo;一、二、三u0026rdquo;皮革沙发带茶几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黄金戒指一枚(由原告保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现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珍惜,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能构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初字第438号
  •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XX,女,东乡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现住广河县买家巷镇,身份证号:62292419900424XXXX。

  • 委托代理人海世杰,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XX,男,回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身份证号:62292519871004XX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玉琴

  • 审判员马英存

  • 审判员肖永忠

  •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