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丁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缺席。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通过叔父介绍同被告认识,之后原告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先后怀上两个胎儿均夭折,1990年8月生育大女儿冯某燕。1991年1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2年怀上孩子经检查是女孩便堕胎了。1993年生育一女孩后送养。1995年生育女孩冯某媛。由于原告不能为被告生男孩,心怀怨怒,加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就持刀威胁、欲砍杀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自2002年就离家出走,到内地打工为生。2012年到龙泉**处理厂做厨工至今。原告离家已13年,从不敢再回家与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8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0年8月8日生育女孩冯某燕(今年25岁),后于1991年11月2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冯某媛。由于原告生育女孩,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因而于2002年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离婚。2015年8月28日上午,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前,依法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由其独自抚养成年,加重了其经济负担,造成目前其生活困难,而原告也从不给抚养费,不承担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因此,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补偿,但其没有能力给付20万元。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02年离家出走后,两个女儿都是由被告独自抚养至成年,其没有给过抚养费。因此,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意见是2002年其出走时,大女儿12岁,差6年成年,小女儿7岁,差11年成年,两个孩子加起来要抚养17年,按一人抚养一半年份计算,原告应抚养8.5年,以每月3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是30600元,但原告因沙美村征地获得人头款18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代为领取,故扣减后其应再补偿给被告12600元。此外,原告还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工作证明并结合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同时,现两个孩子虽均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因原、被告自2002年起分居后,本应由俩人对孩子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被告一人独自抚养成年,这无形中加重了被告单方的经济负担,致使被告目前生活较为困难,而原告未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故根据公平、公序良俗的原则,并参照《婚姻法》第四十条关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减18000元后再补偿12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补偿20000元为妥。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原告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8号
  •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伍某某,女,住四川省成都市。

  • 委托代理人:许丁榜,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冯某某,男,住海南省琼海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文端

  • 书记员王崇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