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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委员会与浙江义乌**溪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溪镇殿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施*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义乌*苏溪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供用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村供应自来水,水价执行政府定价,水费按月计收,如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向用水人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所在村供应自来水,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水费244635元(共计用水量163090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产生的水费24463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263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9756元从2015年5月1日起,857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供用水申请表一份、供用水合同一份、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抄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原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水价、水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

2、水费缴纳通知书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4月25日前缴纳水费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用水量进行了公证,截止2015年5月7日,大小水表显示的度数分别为174409、23364,合计197773吨。

4、提供用户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产生的用水量、水费、违约金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水价执行政府定价;水费按月收取,用水人应在计费水量截止日当月月底前付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向用水人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9日,抄表度数为185554度,已支付水费34684度,尚欠150870度水费未付,总计未支付金额为226305元;2015年4月7日,抄表当月用水量为6504度,未支付金额9756元;2015年5月7日抄表当月用水量为5715度,未支付金额8574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共计用水19773吨,总水费296661元,被告仅支付了34684吨的水费52026元,尚欠原告水费244635元未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发出《水费缴纳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44635元水费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供用水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现原告要求从应缴纳水费的次月1日起,即2263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9756元从2015年5月1日起,857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限公司苏溪分公司水费24463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263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9756元从2015年5月1日起,857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4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义*限公司苏溪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祖日。

  • 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卜*。

  •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负责人:楼国贤。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国才

  •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