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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住房西侧是自家用的场地,已使用多年,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左右,因村里修路,被告在原告的场地里挖土,原告阻止、质问被告,被告就骂我,并上来把我的手扭伤,我看到被告如此霸道就报了警。海兴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做出了(2013)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罚款100元。原告受伤后在海**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沧**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原告的女儿在医院护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2996.24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2013年6月4日被告带领施工队修公路,原告非法阻工,被告劝阻原告时,原告大骂被告,并上前推被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带领施工队修村里的公路,在修到原告家房西侧时,因为取土原被告发生争执,开始双方对骂,进而发生撕扯,造成原告韩**双手软组织挫伤,原告韩**报警,经法医鉴定韩**为轻微伤。海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沧海公(小)行罚决字(2013)第3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罚款100元。被告周**于2013年6月27日签收决定书,于2013年7月8日缴纳了罚款1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于当日晚住进海**医院,住院17天,发生医药费4650.43元。于6月21日转入沧**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药费4300.95元,由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原告自己实际支付2533.74元。

被告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韩**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评定。沧州**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海兴县医院药物费用总计3166.56元,其中抗菌药物1641.6元,其余1524.96元用药与脑梗塞治疗相关;(2)沧**民医院药物费用总计2533.74元(其他已由新农合报销),全部用药与脑梗塞治疗相关。鉴定说明(3)中阐明,根据病历资料诊断:双手软组织挫伤,结合病历资料分析,不支持外伤引起脑梗塞。因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公(小)行罚决字(2013)第3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法院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一村之长,无论是执行公务还是私事,面对矛盾问题时不应该采取武力的方式解决,被告周**对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韩**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案卷中有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相互抓着胳膊和手抡、晃,且被告收到海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受到伤害后实施的过度医疗行为以及治疗其他与伤害无关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韩**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药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韩**用于治疗与伤害有关的费用为1641.6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上海市**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8.4软组织擦挫伤面积较小的休息期为1-15日,营养期1-7日,无需护理。原告在海**医院住院17天,其中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8天,按原告要求每日37元计算,误工费为296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按7天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10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海市的标准,按8天每日50元计算,为400元;5、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是去沧**民医院看病,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起鉴定发生鉴定费400元,被告提起鉴定发生鉴定费600元,以上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00元鉴定费。7、关于护理费;参照上海市的标准,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合计2342.6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被告周**承担15元,原告韩**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4号
  •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女,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建祥,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

  • 被告周**,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力

  • 书记员朱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