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章金荣诉黄**、杨**人身伤害赔偿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章**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章**诉称,2013年11月10日7时16分,原告章**与被告黄**在南澳县后宅镇城北村后宅市场因市场摊位安排问题发生摩擦,被告黄**不满原告市场摊位安排向原告妻子王**扔垃圾袋并不断挑衅,原告与其理论,遂发生口角,被告黄**立即到外面找来其儿子即被告杨**前来助阵,使矛盾升级,被告杨**与原告互相推搡、拉扯,致双双倒地,被告黄**趁原告摔倒持刀连砍原告背部数下,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案发后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处理。以上事实,在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证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背部刀砍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419元。2013年11月14日,南澳县公安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准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449元(其中医疗费8419元、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章**对本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章**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南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杨**共同致伤原告章**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认定处罚情况;

5、(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07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6、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章**入院时和出院时伤情及医嘱嘱咐的情况;

7、照片六张、南**民医院诊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8、汕头**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费用情况;

9、公安部门案卷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章**与其妻子王**是卖生猪肉的商贩,原告章**与被告黄**、杨**冲突过错在于两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黄**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章**诉称不符合事实,黄**的蔬菜摊档与章**的生猪肉摊档相连,常因地方小相互妨碍对方做生意发生吵架。2013年11月10日7时许,因黄**盖菜的薄膜掀开后盖住章**的猪肠,章**夫妇就用极难听的话骂黄**,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来到市场,章**用泡沫箱扔黄**,黄**就骂章**,并用手戳他,章**遂将黄**推倒在地,章**的妻子王**及其岳母林**从背面拉住黄**,杨**见状冲上前,章**与杨**遂扭打起来,杨**被章**压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周围群众拉开王**及林**,黄**遂拿章**摊档的切肉刀砍了章**背部一下,周围群众随后制止并拿走切肉刀,王**及林**趁机殴打黄**后背,后章**被送往医院。黄**也有伤,不用赔偿章**的医疗费用。据此,黄**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章**赔偿其医药费415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150元。

反诉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黄**治疗费用情况;

3、《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黄**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08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章**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黄**的反诉一是没有事实依据,黄**医疗费4150元,这与本案黄**的伤情不符合,没有关联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2000元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且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有效证明,故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杨**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章**诉称不符合事实,杨**听其母黄**说与章**吵架一事,遂到市场。见到黄**与章**在吵架,章**拿泡沫箱砸黄**,黄**就拿白萝卜反砸章**,章**又打黄**。杨**见状遂与章**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有打章**头部,最后章**把杨**按在地上殴打,杨**不知道章**是如何受伤的。实际上是章**殴打杨**。据此,杨**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章**赔偿其医药费1028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5331元。

反诉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杨**诉讼主体资格;

2、汕头**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单,证明反诉原告杨**治疗费用情况;

3、《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杨**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反诉被告章**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杨**的反诉一是没有事实依据,杨**住院5天,医疗费2281元,出院后外出就医8000元,这与本案杨**的伤情不符合,杨**与章**在推搡中跌倒,伤情轻微,该治疗费用与其伤情不符,没有关联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且没有提供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有效证明,故请求予以驳回。

经开庭质证,本诉被告黄**、杨**对原告章**提出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章**的伤情轻微,该证据无法确认章**伤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章**的兄弟章金水有参与殴打杨**。反诉被告章**对反诉原告黄**提出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黄俊贤”的医疗单据与黄**本人不同,对黄**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章**对反诉原告杨**提出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与章**在推搡中跌倒,伤情轻微,医疗费2281元与杨**伤情不符,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章**与黄**均为南澳**澳中心市场的商贩,章**经营生猪肉,黄**经营蔬菜,两摊档南北相邻。2013年11月10日7时16分,黄**与章**夫妇因摊档琐事发生口角,黄**遂通知杨**到场,后黄**用手戳章**,章**遂与黄**、杨**互相推搡,致章**与杨**双双倒地,章**将杨**骑压在身下。黄**见状手持章**摊档钢刀连砍章**背部二下,致章**受伤。事发后,章**、杨**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章**经诊断为:背部刀砍伤,头皮血肿。2013年11月22日,章**出院,花去医疗费8419元。杨**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4日,杨**出院,花去医疗费2281元。

又查,原、被告纠纷后,南澳**鉴定中心对章**、黄**、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章**外伤致躯干创口累计长度6.5cm,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外伤致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外伤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再查,案发后,南澳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处。2013年11月13日,南澳县公安局对黄**处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黄**、杨**为南澳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2012)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35423元/年为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以50元/天为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章**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章**、黄**、杨**提交的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与章**因摊档琐事发生争吵,黄**理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通知杨**到场参与纠纷,进而发展至打架、黄**持刀砍伤章**身体的后果,致事态恶化;杨**闻讯到达现场,对黄**先动手的行为理应劝解、平息纠纷,而不应参与打架,致事态扩大。黄**、杨**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章**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确定黄**、杨**对章**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75%的民事责任,章**对杨**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25%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黄**、杨**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如下:一、章**的损失:医药费8419元、误工费13天×97元/天u003d1261元、护理费13天×97元/天u003d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u003d65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合计12591元;二、杨**的损失:医药费2281元、误工费5天×50元/天u003d250元、护理费5天×50元/天u003d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u003d250元,合计3031元。章**的各项损失12591元由黄**、杨**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9443元,杨**的各项损失3031元由章**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757元。对于章**、杨**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反诉要求章**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615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杨**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7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黄**、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杨**互负还款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本诉原告章**负担98元,被告黄**、杨**负担152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反诉原告黄**、杨**负担242元、反诉被告章**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汕澳法民初字第5号
  •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章**,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

  • 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俊歆,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黄**,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

  • 被告(反诉原告)杨**,男,系黄**之子,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英凤

  • 书记员柯素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