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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赵**同屯居民,且为叔侄关系。2015年8月31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赵*动手抓伤原告黄*颜面部,原告于次日到金秀瑶**乡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75.28元。以致双方涉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自愿赔偿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黄*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黄*自愿负担缴纳本院。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民初字第372号
  •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李敏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510739184。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显鑫

  • 代理审判员范赵敏

  • 人民陪审员周紫华

  • 书记员韦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