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王**、聂**、王**、王**、杨**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4月13日晚11时,五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孙家滩市场粮油店门前小便,原告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五被告打伤原告。次日,原告在宝鸡**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耳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外,被告聂**已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被告王**、杨**、聂**、王**、王**各赔偿原告李**2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杨**、聂**、王**、王**各承担50元。
(上述款项杨**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剩余被告于调解书达成之时当即付清,其中被告聂**已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2750元,剩余2250元原告退还聂**)。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范家崖村1组59号。
被告王**,曾用名王**,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3组286号。
被告聂**,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聂家湾村1组65号。
被告王**,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永清村6组。
被告王**,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钛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1号3区副1230号。
被告杨**,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3组。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丽
书记员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