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饶平县柘林镇下岱村实施入户盗窃二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泉窜至饶平县柘林镇下岱村前埕五巷失主陈*兴住家,盗走失主陈*兴家中现金人民币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白色软包”七匹狼”香烟9包、软包”牡丹牌”香烟9包及棕色软包”好日子”香烟半包等物品。

经物价估价鉴定:”七匹狼”牌香烟、”牡丹”牌香烟、”好日子”牌香烟价值共计286元。

2、2015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泉骑一辆自行车窜至饶平县柘林镇下岱村乡路路下一横巷失主陈*爱住家,盗走失主陈*爱家中现金160多元、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一辆及硬盒”芙蓉王”香烟1包。事后,被告人陈*泉以3000元的价格将盗得摩托车进行销赃。

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4865元,”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在饶平县柘林镇下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没有异议,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可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32号
  •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贼仔”,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基本情况略)。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镇福

  • 书记员余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