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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抚养费、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李*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抚养,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现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抚养原告。2013年5月间东岭下村按人口每个村民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5500元,原告李*甲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被告领走,经过催讨只返还了2000元,尚有35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乙支付一次性抚养费30000元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甲系被告李*乙婚生儿子,2008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李*乙离婚,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李*乙承担原告李*甲的抚养费,原告李*甲一直由母亲张*独自抚养。现原告已读初中,生活费用不断增多,原告母亲已力不从心。2013年5月间,原告所在东岭下村按人口每个村民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应得份额被被告领走,后经向被告催讨,被告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尚余3500元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在母亲一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有理,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应得补偿款领取后,未全额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乙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付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计24000元。

二、由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应得土地补偿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台仙民初字第735号
  •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返还财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又名李*)。

  • 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

  • 被告:李*乙,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慧玲

  • 代书记员余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