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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于2011年2月任朝阳镇新立村村支书期间,明知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已判刑)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欲开采河沙,帮助李某某以村民范某某名义承包新立村河套地30亩。2011年至2013年李某某等人在承包地范围内、外共非法开采河沙423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李**等人未有采矿许可证而帮助其取得土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因李**采沙范围超出承包合同范围,秦某某仅对合同范围内非法采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未实施采矿行为,未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并处罚金20万元,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于2011年2月任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新立村村支书期间,明知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已判刑)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欲开采河沙,帮助李某某以村民范某某名义承包新立村河套地30亩。2011年至2013年李某某等人在承包地范围内、外共非法开采河沙423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邱某某、李**、宋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承包协议书,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新立村大柳河南岸采砂点资源储量简测报告,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采砂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明知李**等人未有采矿许可证而帮助其取得土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秦某某未实施采矿行为,未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对原审判决并处罚金20万元,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因原审有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新立村大柳河南岸采砂点资源储量简测报告、价格鉴证、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新立村河套河砂的损失情况,违法所得数额为80余万元,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缴纳能力,判处罚金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刑终字第141号
  • 法院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采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52年1月4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丽萍

  • 代理审判员何秋彦

  • 代理审判员修勇

  • 书记员杨婉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