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2013年7月25日,李**被抽中为阆中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同日下午,经内蒙古**有限公司阆中销售人员何某某多次电话请求,二人约定当晚在广元**厂宿舍门口见面。2013年7月25日晚上19时许,何某某在被告人居住的广元**厂宿舍门口将装有现金10000元的信封送给李**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李**当场表示在评标工程中予以关照。2013年7月26日上午因其他评标人员违规操作被现场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该次评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5年8月17日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广元市检察院接收调查,被告人接到通知后,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在评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受贿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四川省财政厅聘请为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评标专家被抽取为阆中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供应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同日晚上19时许,内蒙古**有限公司阆中销售人员何某某多次电话请求与被告人见面,而后,被告人应邀在其居住的广元**厂宿舍门口见面,见面后,何某某将装有现金10000元的信封送给被告人,请求其在评标过程中对内蒙古**有限公司或者宁夏夏进乳业**限公司予以关照。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阆**务中心参加评标期间,因其他评标人员违规操作被现场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该次评标活动作废标处理。2015年8月17日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现金10000元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人口信息,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李**、邵某某的证言,阆中市2013年-2014学年度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投标函、缴纳保证金的电汇凭证,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四川省财政厅聘请的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非法收受请托人贿赂款1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直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违法所得已主动退检察院并由其扣押,其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退赃情况,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阆刑初字第198号
  •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敏

  • 书记员任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