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被告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朝族村、官地村、鸦鹊村、头道村、桄子沟村的工程,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国家补贴及农民集资的款项,尚欠工程款1364359.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款说明,现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64359.66元,并从2005年1月1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被告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建设了朝族村、官地村、鸦鹊村、头道村、桄子沟村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其建设的是各村的水泥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属于原告告诉的被告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u0026rdquo;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被告都要求明确,原告告诉的被告错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79.0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
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孟繁鑫,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光
人民陪审员姚艳
人民陪审员刘瑞江
书记员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