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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青岛分行与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青岛分行与被告姜*、被告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姜*向原告递交《深**银行个人住房“气球贷款”申请表》和《深**银行小微业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抵押贷款,被告姜**作为保证人。2011年8月4日被告姜*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姜*从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额度金额和贷款金额均为88万元,还款方式为“气球贷”方式,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约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9日,被告姜*向原告借8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姜*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763088.06元(其中本金757156.53元、利息5883.98元及复利47.55元);二、被告姜*立即向原告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日至其实际还清全部本息等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市北区乐环路XX号2单元XXX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姜*承担律师费40554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被告姜**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由原企业名称深圳发展**青岛分行变更为平安银**青岛分行。

二、2011年8月2日,被告姜*签署深**银行小微业务/信用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8万元,申请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贷款期限5年,并申请按照14年计算月供金额,被告姜**作为保证人。

2011年8月4日,被告姜*(乙方)与原告深圳发展**青岛分行(甲方)签署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青个循字第20110804003号),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额度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4日止,共计168个月。

三、同日,原告深圳发展**青岛分行(甲方)与被告姜*(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青个担贷字第2011080400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8万元;贷款期限60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选择气球贷还款方式时,按照168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同日,原告深圳发展**青岛分行(甲方)分别与被告姜*(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青额抵字第20110804003号),约定被告姜*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为其从2011年8月4日到2025年8月4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5858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姜*。

五、同日,原告深圳发展**青岛分行(甲方)与被告姜**(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额保字第20110804003号),约定被告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姜*从2011年8月4日到202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姜*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姜*签署的个人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姜*;合同编号深发青个担贷字第20110804004;贷款金额人民币88万元整;起息日2011年8月9日;到期日2016年8月9日;贷款利率10.005%。后被告姜*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7156.53元,利息人民币5883.98元,复利人民币47.55元。

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冯**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费人民币40554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554元。

八、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9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深**银行小微业务/信用卡申请书、《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邮寄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姜*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57156.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2单元XXX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554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追偿。

被告姜*、被告姜美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7156.53元,利息人民币5883.98元,复利人民币47.55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554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姜**对被告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姜*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06元,由被告姜*、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商初字第30384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平安**青岛分行。

  • 负责人陈**,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姜*。

  • 被告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静

  • 人民陪审员韩丽华

  • 人民陪审员秦玉娟

  • 书记员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