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偿还中**公司工程款共242992.64元、前期备案款3万元;河**公司赔偿中**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河**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谢小丽
书记员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