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与被执行人赵**、吴**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77710元,执行费6605元,共计78776元。
本院认为
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吴**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瑞应村有土地补偿款,因被执行人赵**、吴**至今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提取被执行人赵**、吴**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瑞应村的土地补偿款7877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金**,男,生于1954年5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
被执行人赵**,男,生于1956年7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
被执行人吴**,女,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蒲茜淞
书记员丁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