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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诉被告XX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XX三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她与XX村村民何XX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陆XX将户籍迁移至XX三组。1988年陆XX与何XX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XX三组。2014年1月XX三组部分土地因西咸健康城建设被征用,XX三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5000元,但未向陆XX分配该款项。陆XX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XX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35000元;诉讼费由北舍三组承担。

陆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陆XX系北舍三组村民,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三组辩称,原告所述分款事项、时间、数额均属实,未向原告分配是根据分配方案执行的,分配方案制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陆XX1988年与本村村民何XX离婚后,从未在村组生活居住,也未尽村民义务,未办理相关的合疗等,陆XX的户口只是空挂在本村组,原告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5年12月陆XX与渭城**办事处XX村何XX登记结婚,户籍登记在XX三组。1988年陆XX与何XX办理离婚手续,但户籍并未从XX三组迁出。2014年1月因西咸健康城建设征用XX三组部分土地,XX三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5000元,以陆XX离婚为由,未向其分配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XX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XX三组,成为该组村民,后虽离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XX三组,故陆XX仍应具有XX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2014年XX三组以离婚为由未向陆XX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陆XX的合法财产权益,故陆XX要求XX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咸阳市**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陆XX征地补偿款35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咸阳市**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27号
  •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陆XX,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咸阳市**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三组)。

  • 负责人王XX,系该小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清

  • 人民陪审员何建学

  • 人民陪审员刘伏焕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