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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夏**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张*,被告温**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施*及第三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都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温房发[2015]19号《关于对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该局认定:申请人七都管委会根据鹿城区委、区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等,现已承担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任务,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持有拆许字[2007]第1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拆迁房屋在瑞都锦园(七都大桥拆迁安置房)予以现房安置。被申请人夏**有房屋坐落七都镇樟里村樟里西路××号(地号:××),持有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23.60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温州市**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621930元。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暂未确定。被申请人另有无产权房屋64.93平方米,经查证:建造于1987年-1990年间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建造于1990-1994年间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4.31平方米,建造于2000年后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9.32平方米(以下简称无产权建筑)。该局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1、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安排地基供被申请人自行建房,不符合城市建设和规划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被申请人使用的建筑面积64.93平方米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3、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裁定:一、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供被申请人选择。(一)产权调换:1、被申请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23.60平方米,由申请人在瑞都锦园(七都大桥拆迁安置房)内予以现房安置,安置房面积不小于233.60平方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超出被拆迁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申请人应当按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支付房款。2、被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23.60平方米,经温州市**有限公司评估,补偿金额为621930元。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人员对房屋室内装修进行评估,装修补偿费在被申请人搬迁时再行评估确定。以上金额作为安置房预付款,安置房交钥匙时结清余款。3、申请人将安置房交付被申请人后,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800元。5、无产权建筑,申请人不予补偿安置。(二)货币补偿:1、被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23.60平方米,经温州市**有限公司评估,补偿金额为621930元,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人员对房屋室内装修进行评估,装修补偿费在被申请人搬迁时再行评估确定。2、申请人按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800元。4、无产权建筑,申请人不予补偿。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就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两种补偿方式书面作出选择。如被申请人未按期作出选择的,保留第一种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将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原告诉称

原告夏*旺诉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日起同时废止。被告温**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是法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事前、事后也没有达成共同选择被告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的协议,被告不具有司法裁决权,无权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二、七都大桥已建成,已无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必要。三、被告以2007年的评估价格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不合理,且原告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依法征为国有并对原告进行补偿,不适用城市拆迁的程序及依据,应按农村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包括进行劳动力安置,社保、养老补偿等。四、法律规定政府不能责成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对夏长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温**建委辩称,一、原拆迁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1月12日领取温州七都大桥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被告在裁决中适用2001年的**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拆迁当时已公布实施的相关法律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实施时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依法延期,至今仍然有效。二、2015年年初,温州**理局的职能全部划入被告,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有权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三、原告房屋位于温州七都大桥工程绿化带建设位置,在拆迁范围之内,故需继续拆除。四、根据规定,货币补偿的价格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时点即2007年的市场标准价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政府不能责成实施行政强制,但依法可申请司法强制。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裁决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鹿委发[2011]28、101号文件;6.关于要求变更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主体的申请;7.温州日报公告;8.关于同意变更拆迁人的复函。证据1-8证明1、经变更拆迁主体,七都管委会具备拆迁人资格;2、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9.户籍证明,证明被拆迁人的身份。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状况。11.房屋丈量平面图及现状影像照片,证明被拆迁人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房屋状况调查。12.评估机构选票送达证明和人员身份证明;13.关于确定七都大桥工程(七都片)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12-13证明评估选票送达被拆迁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14.拆迁户违法(章)建筑调查处理意见表;15.违章鉴定结果公示。证据14-15证明拆迁地段违章建筑房屋建造年限认定后已依法予以公示。16.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17.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18.装修评估证明;19.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评估人员资格证明。证据16-20证明评估结果已依法公示。21.房屋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在提出裁决申请前已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项提出协商。22.七都大桥拆迁户协议签订情况明细表,证明拆迁地块协议签订率已经超过80%,可以不组织听证。23.拆迁公告,证明房屋拆迁许可已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24.温房字[2007]9号,证明货币补偿基准价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25.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26.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影像证明。证据25-26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并送达给被拆迁人。27.答辩记录;28.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9.房屋拆迁会议签到簿及调解会议记录。证明27-29证明被告依法组织答辩、调解。30.关于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协商经过的说明及影像证明,证明被告另行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的事实。31.证明、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32.行政裁决会议记录,证明裁决经本局领导集体讨论。33.关于对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送达回证及影像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另提供**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5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七都管委会诉称,一、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范围内,绿化带建设位置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房屋未拆除,严重影响七都形象。二、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在2006年已被征为国有。三、被诉拆迁裁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七都管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无法看出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且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拆迁期限延长需要颁发正式的许可证书,在证书背面加盖印章的形式不合法,故该许可证未延续至2015年;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装修评估证明、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明,均属评估程序证据,原告未参与,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对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许可证背面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加盖有温州**理局房屋征收(拆迁)专用章,可以证明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许可证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供的评估结果公示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公示的影像证明、装修评估证明、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明可以证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并依法公示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因其不知情,上述证据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有关第三人七都管委会的拆迁主体资格,原告夏长旺房屋基本情况及拆迁经过与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温州**理局受理第三人提起的裁决申请后,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同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2015年2月4日,中**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其中规定不再保留温州**理局,其职责划入被告温**建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第三人七都管委会根据鹿城区委、区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等相关文件,在申请裁决前已承担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任务,持有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1月12日取得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0日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所涉温州七都大桥工程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办理。原告夏**的房屋在温州七都大桥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主张其房屋拆迁不适用拆迁行政裁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温州**理局在被诉拆迁裁决中告知原告逾期拒不履行该裁决,该局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搬迁,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温州**理局作为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现其对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已被划入被告温**建委,故温**建委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之一。本案中,第三人已取得温州七都大桥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主张其房屋所占土地未被征收,至今仍为集体土地,不适用拆迁行政裁决,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温州七都大桥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故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07年3月18日指派评估人员对原告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并据此出具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五、被诉拆迁裁决裁决第三人提供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供原告选择,以补偿安置原告的合法房屋,并明确了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的无产权建筑,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依法不予补偿。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后,经集体讨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鹿行初字第211号
  •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

  • 委托代理人顾佩珍。

  • 委托代理人张仁(一般代理)。

  • 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561号。

  • 法定代表人周守权。

  • 委托代理人瞿春苗(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施闻(特别授权)。

  •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老涂南路2-3号。

  • 法定代表人叶**。

  • 委托代理人李常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麻永和

  • 人民陪审员朱汉阳

  • 人民陪审员郑黎萍

  •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