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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7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7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城镇户口,其与赵*于2009年2月18日在市人民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肥城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27元的二分之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013.5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费催字(2015)2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7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7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肥行审字第341号
  •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被执行人李*,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凡辰

  • 审判员梁伟

  • 人民陪审员胡阔远

  •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