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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诉被告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行政赔偿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行政侵权赔偿案

原审原告刘**诉被告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9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诉称,2007年8月11日上午11日30分许,驾驶车暂放在农村信用社与“一丝发”美发厅门前,买完菜开车前行时,从后面来了一辆巡警车(豫S0215警),示意我停车,我认为没有违规,后被截停,张*强行把我的左车门打开,拔我的车钥匙,抓着我的头发将我从车上拉下来,上身在地下,腿还在车上,为抢我的车钥匙把我的右手无名指掰伤,腰部也被摔伤。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息公赔字(2008)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请求判决赔偿除该决定书确定的数额外,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200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刘**将车停在息县城关北大街与千佛庵路交叉口下车买菜,导致该路段交通拥堵,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张*等人要求其停车说明情况,刘未理会驾车离去,后追至将该车载停,要求其下车接受调查,因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张*拉刘**下车过程中,刘**扶地时受伤。事后被告单位曾派专人给原告送去2000元和慰问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息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息公赔字(2008)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为15195.55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息县公安局息公赔字(2008)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息县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另外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21001元(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赔偿金40596.55元(已付给上诉人的2000元从上述款中扣除)。逾期不能履行,加倍给付赔偿金延迟期间利息。双方其它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信中法行终字第53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琴

  •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公安局。

  • 委托代理人李元红

  • 委托代理人张苏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买戈良

  • 审判员陈萍

  • 代理审判员刘辉

  • 书记员史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