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案件描述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以下简称“珠晖区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上诉人曾**曾就其于2001年10月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珠晖区交警大队履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2008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08)珠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认为曾**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曾**不服上诉到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珠晖区交警大队同意资助曾**4200元,曾**不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找珠晖区交警大队并撤回上诉。同日,曾**领取了资助款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上诉人曾**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失20万、退还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扣除的现金1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的前提是须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曾**曾起诉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已撤诉。因而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所称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曾经资助过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其在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衡中法行赔终字第18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衡**输公司退休工人,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小区18栋602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82号。

  • 负责人柳**,男,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戴毅明,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住衡阳市蒸湘区青松路19号3栋130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慕蓉

  • 审判员肖大鸣

  • 代理审判员陶刚

  • 书记员李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