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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苏辉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苏*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苏*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汤*凤于2013年8月30日以经营诊所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以被告苏*付、汤*凤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付是被告汤*凤的丈夫,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汤*凤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季度利息2032.80元,截止2014年3月6日结欠利息1562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汤*凤、苏*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5622.31元(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6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苏*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汤**、苏*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编号为HT906093012000212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其29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抵押人、贷款金额、用途和期限进行了约定。3、周房押字第201229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苏*付自愿将位于周宁县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汤**的债务按期清偿,抵押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4、落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的情况。5、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承诺人为被告苏*付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付承诺如被告汤**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声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苏*付声明如被告汤**无法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抵押物处理变现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7、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是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汤**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季度利息2032.8元,2013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8381.17元,截止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汤**结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5622.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汤**、苏*付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汤*凤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HT906093012000212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周*押字第201229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额人民币29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汤*凤、苏*付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90000元。被告汤*凤于2013年8月30日以经营诊所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汤*凤发放贷款28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汤*凤与被告苏*付系合法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汤*凤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汤*凤结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5622.3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付与被告汤**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汤**、苏*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付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苏*付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汤**、苏*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汤**、苏*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苏*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汤**、苏*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3月6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15622.3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

三、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享有抵押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从被告汤**、苏*付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80元,被告汤**、苏*付共同负担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2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汤**。

  • 被告苏*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