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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日以经营餐饮小吃店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6210.08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刘**、刘**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刘**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婚姻状况。2、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刘**申请贷款的情况。3、经济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刘**经济收入状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刘**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餐饮店,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餐饮店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刘**应还本金29000元、利息6210.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刘**、刘**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于2012年10月31日以经营餐饮小吃店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饮小吃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9.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结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6210.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刘**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6210.0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5日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刘**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刘**、刘**共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71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刘**。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