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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永福县支行与钟**、陈**、陈**、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钟**、陈**、陈**、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永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陈**、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被告钟**于2008年12月19日以为种果树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额度期限3年)发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保证人为被告陈**、秦**。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被告多次拖欠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3.14元未归还。被告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与被告钟**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陈**、秦**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3.1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陈**、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钟**、陈**、陈**、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及《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钟**,被告陈**、秦**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实该借款已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学文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3.14元(利息计算至3013年3月20日)未归还。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陈**、陈**、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钟**以种果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陈**、秦**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每满1年期还本,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陈**、秦**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保证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为借款人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后,该自助循环贷款最后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3.14元未归还。被告陈**与被告钟**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钟**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被告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秦**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陈**、陈**、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钟**、陈**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63.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陈**、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钟**、陈**、陈**、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193号
  •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 代表人莫**。

  • 委托代理人刘启章。

  • 被告钟**,农民。

  • 被告陈**(系被告钟**之妻),农民。

  • 被告陈**,农民,

  • 被告秦**,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秦峰

  • 代理书记员廖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