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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责任公司诉哈尔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公司原审诉称及请求:2003年12月1日,恒**公司与发包方哈尔滨**有限公司(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恒**公司总包承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35号的供热厂主厂房主体和设备基础建筑工程。2004年8月12日,恒**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网架工程分公司(简称网**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恒**公司将总包部分的热源厂屋面钢网架、彩钢板及天窗等工程分包给网**司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恒**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费率再减掉18%结算。由于恒**公司与华**司的审计结果一直没有作出,于是恒**公司按照网**司2007年2月7日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的报价,向网**司预付6,028,703元工程款,并约定最终结算造价应以发包方的审计报告为准计算。2009年9月1日,该工程的工程量经过网**司确认并有网**司预算员的签字。2011年9月6日,经发包方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该分包部分的工程量与网**司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根据经网**司确认并经审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按照恒**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费率计算,该转包工程总造价应为5,975,043.47元。再按照恒**公司与网**司约定的扣减18%的结算方式计算,则恒**公司向网**司实际应付的结算款应为5,021,997.37元,而恒**公司已向网**司预付了6,028,703元。故此网**司应向恒**公司返还1,006,705.63元。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8月,黑龙江**程公司(简称省一建公司)被建**团兼并,建**团承接省一建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营业务和所有债权,故建**团应承担网**司对恒**公司的返款义务。请求判令建**团返还人民币1,006,70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团原审辩称:不同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对恒**公司工程计算价款有异议,直接费和人工费在审计报告有体现,审计报告中没有单独对建**团的审计标准。按恒**公司与建**团签订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费率减掉18%,建**团施工总造价应为6,403,134.68元,恒**公司只付6,028,703元,尚欠余款未付,因此不存在恒**公司多付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日,恒**公司与案外人发包方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公司承包华**司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35号的供热厂主厂房主体和设备基础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6,439平方米钢筋砼框排架结构,钢筋砼独立基础;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540,000元。后因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对工期和结算方式产生争议,故双方又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原则意见是由甲乙方共同制定出该工程的保本费用测算原则;保本费用按该原则确定,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工程款;按审计结果确定保本费用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该工程保本费用的测算原则是:一、按现行的定额执行;二、费率约定:1、综合费u00**人工费×62.8%,2、文明施工增加费u00**人工费×2%,3、集中供暖等项u00**人工费×15.61%,4、劳动保险基金u00**(直+1+2+3)×3.32%,5、定额测定费u00**(直+1+2+3)×0.1%,6、税金u00**(直+1+2+3+4+5)×3.44%;三、材料价差只限钢材、水泥两种材料找差,其办法为:按现行定额的预算价格,与水泥、钢材当月用量相应的造价信息价格找差(包括正负差);四、按以上原则做出工程结算,并从中扣除直接费的5%,为最终的保本费用。

2004年8月12日,恒**公司与网**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恒**公司总包的钢网架制作、运输、拼装及安装,屋面工程、墙面复合彩钢保温板及太空墙面板部分分包给网**司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建)》2002年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工程取费按土建一类,费率标准见附表;材料价差按哈市市场价格进行找差,以甲方签订的大合同费率减掉18%;墙面、屋面板按19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工期30天,9月15日前完工;双方约定付款与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乙方备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拨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由于恒**公司与发包方华**司的审计结果一直没有作出,于是恒**公司按照网**司2007年2月7日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的报价,向建**团预支付工程款6,028,703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2009年9月1日,网架公司预算员签字确认了工程预算计价表,对该工程的各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在该计价表上按照定额基价计算了除彩钢屋面板制安、山墙彩钢制安之外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总价为4,297,163.30元,其中人工费470,925.65元。2011年9月6日,经发包方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该分包部分的工程量与网架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一致。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8月,黑龙江**程公司被建**团兼并,建**团承接黑龙江**程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营业务和所有债权。诉讼中,建**团申请对恒**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恒**公司与网**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网**司是省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建**团吸收合**建公司,网**司的合同债务应由建**团承担。恒**公司与网**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根据由网**司预算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计价表》中数量及定额基价计算,确认网**司施工的各项工程量及按照定额基价计算的除彩钢屋面板制安、山墙彩钢制安之外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总价为4,297,163.30元(《工程预算计价表》中已计算得出),其中人工费470,925.65元。另外,按照恒**公司与网**司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墙面、屋面板按190元/平方米计价,据此计算彩钢屋面板制安、山墙彩钢制安工程总价为1,164,766.50元(5985.35平方米×190元/平方米+145×190元/平方米)。综上,网**司施工的工程直接费应为5,461,929.80元(4,297,163.30元+1,164,766.50元)。恒**公司与网**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甲方与华**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费率减掉18%。虽然恒**公司与建**团对约定的18%费率在理解上存在争议,但恒**公司、网**司及监理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工程预算书》中明确标明应扣减费用率为23%,即恒**公司与华**司约定的直接费扣减5%基础上再扣减恒**公司与网**司约定的费率18%。因此恒**公司主张在网**司施工直接费基础上扣减23%费率的约定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恒**公司与网**司对其他取费标准没有约定,但在建**团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书》和恒**公司、网**司及监理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算书》中,对综合费用率62.80%、文明施工增加费率2%、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率15.61%(《工程预算书》该项目为“住房公积金补贴”,费率及计算方法与《工程结算书》相同)、劳动保险基金费率3.32%、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率0.1%、税率3.44%,以及上述各项费用及税金的计算方法均与恒**公司主张的相符。综上,网**司分包工程的工程直接费为5,461,929.80元(其中人工费470,925.65元)、综合费用为295,741.31元(人工费470,925.65元×62.80%)、文明施工增加费为9,418.51元(人工费470,925.65元×2%)、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为73,511.49元(人工费470,925.65元×15.61%)、劳动保险基金为193,907.96元((工程直接费5,461,929.80元+综合费用295,741.31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8.51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511.49元)×3.32%)、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为5,840.60元((工程直接费5,461,929.80元+综合费用295,741.31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8.51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511.49元)×0.1%)、税金为207,788.03元((工程直接费为5,461,929.80元+综合费用295,741.31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8.51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511.49元+劳动保险基金193,907.96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5840.60元)×3.44%)、工程让利应为1,256,243.85元(工程直接费5,461,929.80元×23%)。据此,经计算网**司分包的工程费用为4,991,893.85元(工程直接费5,461,929.80元+综合费用295,741.31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8.51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511.49元+劳动保险基金193,907.96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5840.60元+税金207,788.03元-工程让利1,256,243.85元)。网**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提出产生其他税费,建**团也未主张分包工程的其他税费,建**团在诉讼中申请对分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恒**公司应付网**司分包工程费应按上述计算得出的工程费用4,991,893.85元认定。恒**公司已支付给网**司工程款合计6,028,703元,故恒**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1,036,809.15元(6,028,703元-4,991,893.85元)。据此,恒**公司要求建**团返还多付工程款1,006,705.6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恒**公司多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70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恒**公司预交),由建**团负担,建**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恒**公司。

上诉人诉称

建**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恒**公司与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的原则意见是由恒**公司与华**司共同制定出该工程的保本费用测算原则,保本费用按该原则确定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工程款。建**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数额,应以华**司确认的审计结果的数额为准。但原审判决计算涉案工程直接费为5,461,929.80元不是审计结果的数额,审计结果涉案工程直接费的数额应为5,742,611.73元。(二)原审判决对建**团与恒**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中以华**司签定的大合同费率减掉18%的理解认定错误,进而计算错误。根据恒**公司与华**司《补充协议》,该工程保本费用的测算原则是:按现行的定额执行;费率约定:1、综合费,2、文明施工增加费,3、集中供暖等,4、劳动保险基金,5、定额测定费,6、税金;材料价差只限钢材、水泥两种材料找差,按以上原则做出工程结算,并从中扣除直接费的5%,为最终的保本费用。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分为以下四部分:1、定额结算部分(工程直接费部分),2、费率约定部分,3、材料价差部分,4、工程让利部分。而建**团与恒**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中以甲方签定的大合同费率减掉18%的约定,建**团认为仅是费率约定部分不包含其他部分的让利,也就是说建**团在签订该合同时,仅同意让利费率约定部分的18%,而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建**团是对涉案工程款直接费让利18%,同时加上恒**公司与华**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并从中扣除直接费5%,共让利23%,进而通过此计算方式做出原审判决错误,因为建筑行业不可能存在23%的高额利润。(三)根据恒**公司与华**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保本费用的测算原则,结合建**团与恒**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中以甲方签定的大合同费率减掉18%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式:1、根据审计结果工程直接费应为5,742,611.73元(其中人工费470,603.53元)。2、费率约定部分工程款总额为805,515.81元,其中综合费为295,539.02元(人工费470,603.53元×62.8%)、文明施工增加费为9,412.07元(人工费470,603.53元×2%)、集中供暖等项费用为73,461.21元(人工费470,603.53元×15.61%)、劳动保险基金为203,218.00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02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07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21)×3.32%]、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用为6,121.02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02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07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21)×0.1%]、税金为217,764.49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02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07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21+劳动保险基金203,218.00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6,121.02)×3.44%]。3、按建**团与恒**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建**团同意按第2项金额805,515.81×18%让利金额为144,992.85元。4、建**团同意按恒**公司与华**司《补充协议》约定,按第1项金额5,742,611.73×5%让利恒**公司金额为287,130.59元。据此涉案工程款为6,116,004.10元(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现恒**公司已经支付建**团工程款6,028,703.00元,尚欠工程款87,301.1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恒**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建**团仅依据审计结果及大合同费率等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片面解释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建**团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建**团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团作出的编制日期为2007年2月7日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6,170,053.29元,其中不让利部分为:屋面保温彩钢板、保温天沟、电动排烟天窗,其他部分按让利23%计算工程款。该《工程预(结)算书》标有“本结算为监理审后造价,未经甲方及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结算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核处有恒达建筑公司王**签名。

2011年,华**司委托黑龙江明**限责任公司对华**司建设的工程(包括建**团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审计。2011年9月6日,黑龙江明**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及建**团施工的工程造价项目及数额为:2004年工程:1、钢网架,2、钢天窗架;2005年工程:1、钢网架,2、钢天窗架,3、电动天窗,4、彩钢板屋面;2006年工程:1、钢柱,2、钢网架。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计算,建**团施工的工程直接费为5,74,2611.72元,人工费470,603.53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案外人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扣除直接费的5%为最终的保本费用。恒**公司与建**团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建)》2002年定额计算工程直接费,工程取费按土建一类,材料价差按哈市市场价格进行找差,以甲方签订的大合同费率减掉18%。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恒**公司与建**团结算是直接费按5%扣减,费率按18%扣减进行结算。

建工集**筑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虽然部分直接费按23%计取,部分直接费没有扣减,但恒**公司与建**团最终达成“本结算为监理审后造价,未经甲方及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结算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结论,双方没有达成建**团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均扣减23%的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建**团施工的工程造价应按两部分计价,即建**团施工的工程直接费按5%扣减,费率按18%扣减。《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工程直接费为5,74,2611.72元,扣除5%让利部分,工程直接费为5,455,481.13元(5,74,2611.72元×5%)。

费率应包括下列项目:

1、综合费用295,539元(人工费470,603.53元×62.8%);

2、有关费用82,873元:其中:文明施工增加费用9,412元(人工费470,603.53元×2%);集中供暖等项费用为73,461元(人工费470,603.53元×15.61%);

3、劳动保险基金为203,218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元)×3.32%】;

4、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用为6,121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元)×0.1%】;

5、税金为217,764元[(工程直接费5,742,611.72元+综合费用295,539元+文明施工增加费9,412元+集中供热费等项费用73,461+劳动保险基金203,218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6,121元)×3.44%]。上述费率共计805,515元。

建**团与恒**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团应扣减18%费率即扣减144,993元,余额660,522元为建**团所得工程款。综上可知,建**团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116,003.13元,恒**公司已给付建**团工程款6,028,703元。故恒**公司要求建**团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0元,由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89号
  • 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28号。

  •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

  • 法定代表人范**,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雅茹,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 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焦崇升

  • 审判员李庆军

  • 审判员郎晓侠

  • 书记员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