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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制造厂与金山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制造厂(以下简称奥特机械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1999)青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特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金山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二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朱**、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青**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练塘集体资产公司)、上海市**业公司(以下简称练塘工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0日,顾**(案外人)持奥特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以奥特机械厂的名义与上海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八二工程队)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奥特机械厂将上海**限公司练塘铸造厂(以下简称机床厂练塘厂)两车间、变电所、辅助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八二工程队,承包方式为清包,清包费用即人工费为人民币32,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奥特机械厂支付人民币5,000元;施工至中度,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到近监工程结束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工程结束,由奥特机械厂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施工期限为:1998年6月20日至1998年7月20日。该合同盖有奥特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并由顾**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八二工程队即组织施工。1999年2月24日,顾**在合同上注明:经**(案外人)同意,原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现补给八二工程队人民币17,500元,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00元。

原审另查明,八二工程队于1999年3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八二村委会负责处理。机床厂练塘厂系由练塘集体资产公司与案外人**限公司共同设立。1998年4月该厂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练塘工业公司负责处理。1999年5月,八二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认为其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3,700元,余款25,800元及增加部分工程款人民币5,820元其未收到,据此要求奥特机械厂支付欠款人民币31,6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奥特机械厂辩称认为,与八二工程队的工程合同并非奥特机械厂所签,其与八二工程队之间无工程承发包关系,亦未欠八二工程队工程款,故不同意八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练塘集体资产公司述称认为,其与八二工程队之间无承发包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练塘工业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审理中,经委托上海市**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造价审价,结论为: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43,109.82元。

原审审理中,奥特机械厂认为,奥特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系交给案外人顾**,要求其为奥特机械厂承接加工业务。对顾**用合同专用章与八二工程队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一事,奥特机械厂并不知情。对此,八二村委会认为,奥特机械厂将合同专用章交于他人,对用此合同专用章及奥特机械厂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奥特机械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奥特机械厂虽主张其将合同专用章交付案外人顾**用于为其承接加工业务所用,但顾**持该合同专用章以奥特机械厂的名义与八二工程队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虽超越其代理权限,但八二工程队因其持有合同专用章,而有理由相信顾**有代理权,据此应视为奥特机械厂授予顾**代理权,奥特机械厂对顾**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八二工程队实际进行了施工,奥特机械厂应支付工程款。据此判决:一、奥特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二村委会工程款人民币19,409.82元。二、八二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奥**械厂提起上诉,诉称认为其对涉案工程合同毫不知情,奥**械厂从未与八二工程队发生过承发包关系,亦未要求八二工程队进行建设施工,据此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予以处理。

上诉人诉称

八二村委会则认为奥特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八二村委会现是依据八二工程队与奥特机械厂的合同向奥特机械厂主张权利,该合同上有奥特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奥特机械厂即应对此负责。至于奥特机械厂将合同专用章交于何人用于何事,与八二村委会无关。据此要求驳回奥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奥**械厂对其所有的合同专用章疏于管理,导致案外人顾**以奥**械厂的名义与八二工程队签订工程合同,并加盖该合同专用章,且所涉工程项目为车间、厂房等的维修,足以使八二工程队相信该工程与奥**械厂有关,故责任在于奥**械厂。鉴于八二工程队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奥**械厂以审价结论为依据支付工程余款,该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械厂上诉称其对涉案合同及工程毫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所涉工程实际为机床厂练塘厂所有,且与案外人顾**、莫*密切相关,故奥**械厂在承担了合同之责,偿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可依法向实际得益人及责任人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80元,由上诉人上海**制造厂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414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2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制造厂,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龙王庙四队。

  • 法定代表人蔡**,厂长。

  • 委托代理人陆松涛,该厂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 委托代理人朱民权、俞仁均,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

  • 法定代表人顾德才,总经理。

  •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练塘镇。

  • 法定代表人顾德才,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艾

  •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 书记员韩峰